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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原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世峰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上開召集令令」之記載,更正為「上

開教育召集令」;㈡補充「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潘世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詎為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9號被 告 潘世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峰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收送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送達之指定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新竹縣○○鎮○○○00號之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世峰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收受上開召集令,但忘記報到之事實,又有上開召集令令受領回執1份及 部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