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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原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鴻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告訴人陳鈺萱為被告之表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腳踹破告訴人附件所載住處大門玻璃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住處大門

玻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6號被 告 曾志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鴻(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鈺萱為表姊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曾志鴻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陳鈺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5樓之住處,以腳踹踢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致使該大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鈺萱。嗣經陳鈺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志鴻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5張、上開住處社區大門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