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儀
李慶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21、542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777、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儀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慶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姿儀、李慶韋均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該門號SIM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利用個人資料申請註冊網站會員帳號、收受簡訊認證碼以掩飾身分及規避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逕予更正),由李慶韋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林姿儀,再由林姿儀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收受,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林姿儀並把該300元報酬交予李慶韋收取。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某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申請註冊帳號之網頁,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通過認證,先後冒名林子洧、張怡葶名義及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註冊露天拍賣帳號「valentinays271」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等資料傳送至露天拍賣網站審核以行使之,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valentinays271」之人販賣違反菸害防制法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子洧、張怡葶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某甲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24日9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顧宥筠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其所有之帳戶現金云云,致顧宥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插入ATM機臺並鍵入先前自顧宥筠處獲悉之密碼,使ATM機臺辨識系統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姿儀、李慶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子洧、張怡葶(下稱告訴人林子洧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顧宥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顧宥筠之手機畫面截圖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3日苗衛企字第1130008749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衛健字第1132364895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某甲於露天拍賣網站輸入告訴人林子洧、張怡葶之個人資料用以表彰「林子洧」、「張怡葶」為本案露天帳號申辦人,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開通相關功能,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應論以文書,先予敘明。
2、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林子洧等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其個人之真實身分,核屬其個人資料無誤。而某甲自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輸入於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本案門號驗證本案露天帳號之會員身分,以此冒用告訴人林子洧等2人之名義於網路非法販售違反菸害防制法之商品,使告訴人林子洧等2人無端遭行政機關查處並成為某甲掩匿其真實身分之屏障,某甲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3、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某甲使用,使某甲得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2人雖未參與冒用個人資料遂行認證、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所為已便利某甲實施上開犯行,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論以幫助犯。
4、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某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2人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某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其與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49、72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被告林姿儀、李慶韋均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等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掩飾身分、規避查緝之工具,竟仍為貪圖微薄之利,率爾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某甲使用,進而衍生後續冒用告訴人林子洧等2人之個人資料,以及對告訴人顧宥筠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不法結果,除侵害個人資料之法益外,更直接造成告訴人顧宥筠之財產損失,並間接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氣焰,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林姿儀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受政府職訓,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慶韋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慶韋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3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13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②113年10月25日9時15分許 ③113年10月25日9時16分許 ④113年10月26日10時46分許 ⑤113年10月26日10時47分許 ⑥113年10月26日10時48分許 (此部分編號與提領金額欄位對應相同) 郵局帳戶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2萬4,000元 2 ①113年10月25日8時55分許 ②113年10月25日8時57分許 ③113年10月25日8時58分許 ④113年10月25日8時59分許 ⑤113年10月25日8時59分許 ⑥113年10月26日10時56分許 ⑦113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 ⑧113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 (此部分編號與提領金額欄位對應相同) 玉山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