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聖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聖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證據:被告張聖憲戶籍資料、黃梅珠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二、量刑審酌被告已屆役齡,卻未依相關法規行國民義務,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妨害兵役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被 告 張聖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憲明知其為民國91年次役男,依法應受徵兵處理而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已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戶籍地,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桃園市政府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3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無人簽收;後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12年6月19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120020092號函經公示送達方式,催請張聖憲於112年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然未獲置理;桃園市○○區○○○於000○0○00○○○號郵寄徵兵檢查通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張聖憲之母黃梅珠之戶籍地,通知張聖憲應於112年10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2樓接受徵兵檢查,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張聖憲無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兵籍資料查詢、徵兵檢查通知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6月19日桃市龜民字第1120020092號公告暨送達公告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