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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原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4行之「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24日府衛心字第11000340380號函暨送達證書」,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39224號函暨送達證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甲○○多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遭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未置理,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果,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按時到場的原因、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