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貝凌答給斯(原名劉欣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貝凌答給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更正補充為「貝凌答給斯(原名:劉欣慧)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自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為據(見偵卷第55頁),則其於本案駕車之際,顯未持有合格駕照。
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騎乘機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尤政雄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前開所犯既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另本件被告於警詢業已自承無照駕駛,則被告就其為無照駕駛之事實顯已知悉並足予充分防禦,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之刑法第
284 條前段法條,改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之罪名,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仍就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行車注意義務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機車駕駛執照,
竟仍騎車上路,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犯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之條件,惟被告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從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從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桃園地檢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堪認其實無履行調解內容之誠,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2號被 告 劉欣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6鄰武道能敢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慧(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直行往信義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民權東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尤政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尤政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尤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欣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政雄於警詢時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紙等資料。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未能確實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