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恩馨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恩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王恩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稍有未洽,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羊翊瑜
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5號被 告 王恩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馨明知羊翊瑜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鞋空間」賣場展示「老闆娘自帶 最近的爆款 正韓空運 韓國 圓跟 方頭 十字
高跟 涼鞋。」商品之照片2張,係由羊翊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王思馨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羊翊瑜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上開攝影著作,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之上傳至自己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註冊之「DONGCHICHI KOREA」賣場,用以販售相類似之商品,嗣經羊翊瑜於112年11月1日發現後,立即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羊翊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恩馨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羊翊瑜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網頁列印資料、網頁分析資料各1份;
(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會員註冊資料1份。
二、核被告王恩馨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