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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智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宜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宜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為證據。

(二)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專用期限補充、更正如後附表所示。

(三)理由部分補充如後:被告郭宜君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不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亦不知道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於違法行為等語,惟查:

1.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時,係使用「LV」之文字作為標題,有旋轉拍賣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33頁),而「LV」乃現今多數消費者對於「LOUIS VUITTON」商標名稱之別稱,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又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為一般消費者相當熟悉之精品圖騰,於我國行銷多年,非罕見、產量少而僅有小眾客群知悉,堪認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以及其所設計之商標圖樣,其歡迎程度及知名程度,均具相當規模。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推出之品牌及商標圖樣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業如前述,而其當時已年滿21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是被告衡情應得知悉告訴人公司及其品牌之知名程度,對於告訴人公司將透過相關智慧財產規範,對於其商標名稱及圖樣加以保護亦當有所認識。

2.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對於本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並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既未見過其所稱被告母親之朋友,亦未親自確認過商品之作工細緻程度、有無防偽標籤、吊牌或標示,即率然於網路上架陳列、販售,實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屬於違法行為等語,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無法避免,必以行為人已善盡相當查證義務為前提,不可由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司法機關長期戮力查緝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情,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宣導智慧財產保護之重要性,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屬犯罪行為,早為社會大眾普遍周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查證義務,而有正當理由得主張其不知其行為為違法,故被告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郭宜君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品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履行完畢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所達成之3項和解條件(僅履行登報道歉而並未給付和解金3萬元及簽署承諾書),此有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警員以新臺幣660元之價格(含運費),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間末日(民國) 商標權人 仿冒「LV」商標之長夾1個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原聯合商標) 00000000 (正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被 告 郭宜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君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得使用於包包、皮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拍賣帳號keaiai00735在旋轉拍賣網頁上所刊登販售之之LOUIS VUITTON商標長夾為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長夾1個販售予賴逸欣。嗣經賴逸欣收受商品後,送往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宜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假的等語。然查,被告並非對於「LOUIS VUITTON」之商標名稱、圖樣不知悉,且觀諸其在旋轉拍賣網頁所刊登商品資訊,除標明商品名稱為「LV長夾」,並刻意拍攝「LOUISVUITTON」之商標名稱、圖樣,卻將閒置新品以明顯低於市價之600元售出,有旋轉拍賣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註冊審定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為12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