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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軍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煒杭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煒杭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煒杭本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退伍,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軍偵緝字卷第143頁),是以被告現時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被告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煒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

行職役,竟擅自逾假未歸建原單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甚鉅,且對軍隊之人員控管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軍偵緝字卷第15頁、桃軍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被 告 許煒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煒杭係陸軍第一○一旅步兵第三營第三連二兵(自民國113年5 月27日入伍,常備兵役),為現役軍人。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離營休假1日,原應於翌(11)日晚上9時返營收假。詎許煒杭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上9時許,拒絕返營,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不詳地點,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嗣因許煒杭經本署發布通緝,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始為桃園憲兵隊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煒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祺林、證人即部隊幹部蕭諭謙、鄭傑倫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查訪照片、查訪紀錄表、桃園憲兵隊通知書、送達證書、陸軍步兵一○一旅步三營步三連請(事)假報告單、陸軍步兵一○一旅113年6月12日陸十精人字第1130082875號函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圓因調查報告表、離營通報表、被告與其父親通聯記錄、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兵籍資料、兵籍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