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CANH HIEU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736、19663號、113年度偵字第5334、112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CANH HIE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件一至四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於112年5月、6月左右在租屋處洗衣服,卡片放口袋,洗完衣服後找不到卡片,因為是逃逸移工,所以卡片不見後其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件一至四所示時間,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主張其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係於洗衣服後遺失,而後並未報警及辦理掛失等語。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亦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自難諉為不知。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學歷高中畢業,來台工作2年餘(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且未見其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事後被告並無主動掛失提款卡,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且依卷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紀錄一覽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所示(112偵54013字卷第39-49頁),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遭人提領,則若非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順利且密集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遑論若非被告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無從進行本案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就此亦可佐證被告確係主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辯稱是遺失等語,則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上開新舊法比較之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驅逐出境:
1.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2.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㈡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鵬程、郭書鳴、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被 告 NGUYEN CANH HIEU
(中文名:阮景孝,越南籍)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ANH HIEU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華南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21日20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建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華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CANH HIEU於偵查中之供述 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 告 NGUYEN CANH HIEU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里○○路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NGUYEN CANH HIEU(中文姓名:阮景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蕭茲菁,致蕭茲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華銀帳戶內。嗣因蕭茲菁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蕭茲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NGUYEN CANH HIEU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蕭茲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華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0號被 告 NGUYEN CANH HIEU (即阮景孝,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NGUYEN CANH HIEU(即阮景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嘉信,致陳嘉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嘉信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
⑴被告NGUYEN CANH HIEU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陳嘉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被害人陳嘉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1號)審理中,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被 告 NGUYEN CANH HIEU(中文姓名:阮景孝)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6月8日生)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ANH HIEU(中文姓名:阮景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⑴112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Victor」、「Klay」帳號,向王麓翔謊稱申請「Klay交易所」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麓翔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3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⑵112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旺興-理財顧問」、「Broadridge」帳號,向王美惠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1日19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⑶112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uzz」、「BitTop」帳號,向王文慧謊稱以「BitCoins」網站投資云云,致王文慧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1日20時49分許,在福建省連江縣某處,匯款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⑷112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向陳詩容謊稱以「DTCC」平台投資云云,致陳詩容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1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王麓翔、王美惠、陳詩容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王麓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麓翔遭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美惠遭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被害人王文慧於警詢時之指稱:被害人王文慧遭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告訴人陳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詩容遭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1號(憲股承辦)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