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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金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因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業相關之犯罪,而進行取款、金流之資金處理,並進而掩飾其非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之居間、買賣等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隨即交付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證券業務、未經公司登記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德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使用。

二、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德輝公司派由自稱「王柏汝」、「芯蓉」等業務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約於105年6、7月間,以證券銷售業務員之名義,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之股票,致其中蔡怡甄、彭君男及林志龍等3人將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8萬4,000元匯至陳朝良之華泰銀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嗣由上開德輝公司人員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以郵寄或面交等方式將創心公司股票之正本交付上開蔡怡甄、彭君男及林志龍等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陳朝良以此方式對於德輝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予以提供助力。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記得我交給對方存摺、提款卡,是要做股票買賣,對方說一個禮拜就會還我,但他後來也沒有還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不詳之時、地,將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供稱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5-56頁)。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德輝公司人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5年6、7月間向蔡怡甄、彭君男及林志龍等3人,推銷販售上開未上市(櫃)之創心公司股票,並指示上開投資人將股款匯至陳朝良之華泰銀行帳戶內,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有上開投資人蔡怡甄、彭君男及林志龍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9、43-47、51-54頁),並有相關匯款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創心公司實體股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第31-42、49、55-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間,將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借給1位一起打臨工的朋友作為購買股票之用,但那位朋友的姓名、綽號我全部都忘記了,我們約定1個月後就要拿回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但那位朋友後來就找不到人了,我後來也沒有去掛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12頁、偵緝字卷第55-56頁)。

⒉惟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係為己謀求投資獲利之心態,若使用

他人銀行帳號作為股款交付或收受之帳戶者,則難免有不能確保其所借用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有遭他人竊領之風險,故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投資,顯不合常情。況被告與其朋友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到達後,對於朋友未返還其所借用之華泰銀行帳戶,被告不僅未前往警局報案或銀行辦理掛失,甚至對於其朋友之個人特徵、姓名、綽號全數辯稱忘記了,顯然係屬幽靈抗辯。是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不詳他人之情殊堪認定,被告既係任意交付其華泰銀行帳戶,則其自無他人不會使用其帳戶作為非法工具之合理信賴基礎。

⒊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

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他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⒋綜上,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再交付予德輝公司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德輝公司所屬集團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該男子隨即交付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證券業務之德輝公司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又本案雖有3位投資人將股款匯至陳朝良之華泰銀行帳戶內,

惟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僅論以一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廣告公司職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所得款項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購買人 業務員姓名 購買之股票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新臺幣) 1 蔡怡甄 德輝公司王柏汝 創心公司股票10張 105年6月21日 每股72元,共計72萬元 2 彭君男 不詳成年女子 創心公司股票10張 105年7月18日 每股72元,共計72萬元 3 林志龍 「芯蓉」 創心公司股票2張 105年6月30日 每股72元,共計14萬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