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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金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金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涴勻(原名鄭宜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59、45803、49642、49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9、2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涴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涴勻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幫助洗錢隱匿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友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不詳友人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其不詳友人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該不詳友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未查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9

、23215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犯後實具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經本院為其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安排調解,被告均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嗣並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更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悔意,至其雖未與未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等所受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被告不詳友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59號112年度偵字第45803號112年度偵字第49642號112年度偵字第49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鄭宜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友人使用。嗣該賴姓友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吳俊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鍾坤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王和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宜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嘉浚、吳俊佑、鍾坤志、王和德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施義豪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嘉浚、吳俊佑、鍾坤志、王和德及被害人施義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個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嘉浚 (提告) 112年3月21日16時許 假交友 112年3月27日15時1分許 2萬元 A帳戶 112年4月3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3日10時24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15時0分許 2萬元 2 吳俊佑 (提告) 112年3月1日某時許 假兼職 112年3月31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B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3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7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32分許 2萬5,000元 3 施義豪 (未提告) 112年4月3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4日9時43分許 3萬元 A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7日11時18分許 3萬6,000元 4 鍾坤志 (提告) 112年3月23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7日9時41分許 3萬元 5 王和德 (提告) 112年3月1日10時許 假運彩 112年4月7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B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被 告 鄭涴勻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桃金簡字第8號(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涴勻(原名:鄭宜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雄」之友人使用。嗣該「大雄」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趙中榮、王柏翔,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趙中榮、王柏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涴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及告訴人趙中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及被害人王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趙中榮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

(五)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被告前開中信帳户之開户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涴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涴勻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59號、第45803號、第49599號、第49642號、第2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8號(寬股)案件審理中,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户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中榮 (提告) 112年2月、3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琳琳、「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向趙中榮佯稱:經營網路拍賣,賺取優渥價差云云,致趙中榮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7分許 2萬元 2 王柏翔 112年4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五路金鷹 短線交易槓桿合約」認識並私訊聯繫王柏翔,佯稱:1顆USBT新臺幣30.4元,致王柏翔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惟對方持續拖延交易時間,王柏翔始知受騙。 112年4月4日2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4900元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