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白國豊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因家暴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認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採證方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前述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其所述之情,顯與法定再審事由未合,且迄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實存在之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有上述明顯違背程序規定之情,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