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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志明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詳言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452條所明定。是以,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不會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的情形。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或異議,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此項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從而,再審、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或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此類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另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之權,倘對該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志明(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3130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

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此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即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仍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正本救濟教示欄,雖記載「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顯屬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該裁定之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