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黃俊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11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受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行訊問程序,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我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等語;辯護人則表示:經過審視受處分人的相關資料及參考方才受處分人表達的意願,對本案延長強制治療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113年度聲保字第119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業已保障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
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0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鑑定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院因而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3年2月1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施行後,由檢察官依照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6號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確定;又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已達8年11月,有各該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該院113年4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983100號函暨檢附之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做成之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宜尊重並得據以認定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相當期間,方能收強制治療之效之憑據;又參之聲請人就本件繼續強制治療期間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受處分人則表示:我要坐牢一輩子,因為我再犯率太高等語;辯護人則表示:主張期限為一年等語(見院卷第34頁),參以,本件雖為檢察官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一次」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治療(本院按: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46號裁定,僅屬因同法第38條施行後,強制治療有繼續執行必要者須依同法第54條第2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然揆諸同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已達8年11月,業如前述,本院本次自應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亦即延長期間須受同法第38條第1項一年以下之拘束,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強制治療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參以,受處分人原依照100年1月9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嗣因同法第37條、第38條施行後,原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若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時,須由法院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且於延長時須由法官定期審查,是以,檢察官依照同法第54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6號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確定,上開裁定為同法第38條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由法院裁定強制治療期間,基此,受處分人原強制治療一年之起日為該裁定日起算即112年7月4日,此有當時執行強制治療之矯正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5日函文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7、51頁),受處分人原強制治療屆滿日應為113年7月3日,堪以認定,爰酌定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聲
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