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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庭瑄(原名張怡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瑄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應以受刑人仍在「假釋中」為前提,如受刑人所執行之刑,已經執行完畢,即與「假釋中」之要件不符,自無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受刑人固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83384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並認其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2月6日,此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既已於113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之際(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桃檢秀支113執聲付287字第11391520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受刑人已非在假釋中,核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