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林崇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評估小組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定明。再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規定明確。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有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因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司法進行「有再犯之危險」之鑑定或評估之審查,自應從嚴認定,確認該鑑定或評估有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斷標準不明等違誤,程序上並應給予受評估者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保障受評估者人身自由及避免性犯罪者再犯的預防目的。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處分人於110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令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23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個案準時出席處遇,但被動配合。對於夫妻及家庭生活不願多談,表示案件與家人無關,對於治療仍是抗拒與迴避。期間有些許談論到再犯預防策略,例如認知到異性之間應有的界線。談及112年再犯案情,態度防衛,否認犯案,自述只是朋友間的玩鬧,並認為自己是被釣魚執法」,經評估為再犯危險程度高,因而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上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所指受處人於112年再犯之案件,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9號案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案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受處分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受處分人與被害人共同步行前往特定角落,受處分人對被害人為親暱行為時,被害人亦無具體、積極之肢體抗拒行為,嗣受處分人與被害人共同撐傘、步行下樓梯、等候搭乘電梯時,兩人間尚有摟肩等舉動,且案發後受處分人與被害人間仍時常進行日常生活對話,並無特殊異狀,因而於113年4月2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受處分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上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顯然未掌握該案偵查結果或其他更明確之事證,該決議所憑之「112年再犯案件」基礎事實自有證據不充分之重大瑕疵,是該決議關於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達高程度之結論,即難認為理由充分、正確。

⒉依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暨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可知:①受處分人迄今仍穩定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起初雖因出獄後剛找到工作,對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更改一事,自覺難以配合,心境上較煩躁、口氣略有不佳,但經由持續與心理師對談後,已認知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對其有所助益,另外在與心理師對談過程中,經建議後亦有至精神科就診,配合用藥以降低焦慮之情形;②受處分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務人員,其負責在獨立作業區殺魚及切魚,與太太一起在同一間餐廳工作約2年,且因本案發生後遭外送平台永久停權,現已無兼職外送員;③受處分人之性需求,已可透過合適方式獲得紓解。又陪同受處分人到庭之社工亦陳稱:我於112年12月開始接觸受處分人,我會在受處分人就診時間陪同其與精神科醫師進行對談,家訪頻率約每月1次,受處分人目前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都有持續在進行等語。由此可見,受處分人面對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處遇之態度,已由初期之被動配合、消極抗拒,轉為主動配合、積極投入,且受處分人對於目前工作狀況及夫妻生活皆能侃侃而談,而非迴避問題。則受處分人目前接受處遇情形與家庭生活狀況,已與112年間有諸多不同,上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所憑之基礎事實既未審酌及上情,該決議作成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之結論,實有商榷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受處分人有再

犯之危險,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綜合卷內事證,難認聲請人已然充分證明或釋明受處分人有相當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聲請自與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