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建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入監執行,刻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23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6月6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806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