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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家祥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由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3年9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家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6年4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9月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002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7月15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