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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譽玲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及「聲請保全證據補正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之1條第1、3項、第219之2條第1項及第219之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譽玲本件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函轉後繫屬),依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內容,就「案情概要」未敘明具體之時間、地點、行為等犯罪嫌疑事實,就「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亦未特定所稱之監視器畫面為何,且未敘明本件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是本件聲請程式違背規定,然因尚可補正,業經本院前於113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桃檢秀蘭113保全29字第113903634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狀、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㈡聲請人嗣於113年4月3日雖以「聲請保全證據補正狀」補充說

明(本院於113年4月9日收受),然依其狀載內容,僅泛稱因有勤務人員多項犯行陸續提出告訴等語,仍未釋明本件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尚難認已遵期補正,此有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補正狀在案可憑,復參酌檢察官113年4月2日函覆本院之意見,爰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之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及「聲請保全證據補正狀」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