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全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彩珊」之人(下稱「魏彩珊」),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涉嫌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24日、113年6月6日,擅自操作皮秒雷射儀器,為聲請人改善臉部外觀、去除眼線、霧眉之醫療行為,又因「魏彩珊」執行美容醫學行為之醫療器材即皮秒雷射儀器乙台、雷射探頭乙組、麻醉藥(下稱系爭醫療器材),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家中,倘未能於第一時間加以扣押保留,未來偵審及扣押程序恐遭遇困難,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該署卻以113年度保全字第65號處分書(下稱該處分書)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保全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免於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有礙難使用等情,聲請意旨並未釋明系爭醫療器材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未合。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表示意見,該署承辦檢察官亦表示意見如該處分書所示,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7日桃簡秀陽113保全65字第1139093152號函在卷可查。佐以該處分書有記載:「...聲請人業已提出其於113年6月6日至上址、被告為聲請人執行雷射去除眉毛之影片光碟1片及照片5張為證,已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操作皮秒雷射儀器、雷射探頭為聲請人執行雷射去除眉毛業務...」等文字,足認即便未就系爭醫療器材為保全處分,不致使未來偵查程序遭受阻礙,亦徵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