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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葉俊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30日確定之111年度訴字第543、54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3、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㈡嗣聲請人不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上述裁定正本已於113年8月29日囑託送達於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收受前開裁定後,雖具狀補正聲請再審意旨,並於書狀中載明附上「⒈地方法院裁定書⒉刑事判決書⒊聲請之土地權狀影本」等資料作為佐證,然遍查書狀,仍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迄今亦未提出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刑事聲請再審狀(補正)、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難認已就本院命其補正事項而為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補正)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