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智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6月14日所為91年度易字第5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然同案竟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綜上所示,本院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已違反一罪不得二判之情形,該判決顯然違法,從而,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再審此案。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其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本院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請再審。然縱認本院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但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此對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93年1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2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項)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
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88年2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②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2、3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停止戒治(89年1月29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執行戒治完畢後,經檢察官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再於89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7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1年1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停止戒治(91年2月8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迄於91年5月31日期滿而執行戒治完畢,被告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616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由前述可知,聲請人前因上述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案後之5年內再犯②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當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於後案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除應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此部分犯行之刑責。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上述③施用毒品案件,已屬3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依當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3犯之施用毒品行為,除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外,並應由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再審聲請人上述③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聲請人指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與本案上述刑事判決,已對於同一行為而有雙重之處罰,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云云,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符,是本件聲請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所為主張事由,既與得為再審之事由顯然不符,無從藉由再審程序制度開啟再審程序,本件聲請為顯無理由,要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