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永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永泰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處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因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請求再審:
㈠本案之證人即告訴人羅財基方為本案浮報詐領藥費及調劑費
之行為人,羅財基因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求償並提告,竟改對聲請人提起告訴,並於偵查中謊稱自己為被害人,以脫免其個人責任,聲請人於偵查中為求緩起訴處分,乃代為繳清健保署罰款新臺幣(下同)282萬元;又檢察官誤以為羅財基為被害人,而要求聲請人與羅財基和解,詎羅財基竟趁機獅子大開口,最終聲請人無法與羅財基達成和解,檢察官乃將聲請人起訴。嗣案件起訴後,原確定判決又以聲請人無法與羅財基達成和解,而不予聲請人緩刑之機會,造成聲請人遭判刑確定。
㈡然而,原確定判決後,羅財基向聲請人為附帶民事賠償之請
求,已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羅財基並非被害人,而全數駁回其請求,以此可證羅財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聲請人此前既已依偵查檢察官之要求,與本案唯一之被害人健保署和解,檢察官應依約給予聲請人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並提出另案民事判決書、健保署113年4月30日健保企字第1130053665號函、111年5月10日聲請人刑事答辯狀、健保署108年3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83009554號函等件為佐。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及原確定判決均錯誤認定羅財基
為本案被害人,以致聲請人不能受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亦不能受緩刑之宣告等情,固提出另案民事判決及健保署函文等件為佐,然另案民事判決經羅財基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上訴審提出反訴(114年5月6日遭駁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故聲請人所指另案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尚無從作為所謂之新證據,而聲請人所舉其餘事證及其他請求調查之事項,無非均係欲證明其已與健保署和解,而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然則,和解事實之有無,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與法院客觀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可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關,僅涉及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標準而據以量處「宣告刑」輕重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等再審要件規定有間,自亦與受刑之宣告後,有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宣告緩刑等情無涉。至檢察官之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更非本院之職權範疇,則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自形式上觀察,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