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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芃毅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0條規定,未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芃毅(下稱聲請人)予以觀察勒戒而逕自提起公訴,屬程序違法,且顯已明顯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不服本案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指係認本案確定判決有違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此實屬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非屬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錯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即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從而,本案聲請人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再審既有前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命被告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