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更一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東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議,嗣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58號駁回其抗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撤銷原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有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詢此案之內容,但書記官給予之答覆,不可服勞動服務,只能易科罰金分4期3萬多元,但對於本人的經濟能力狀況及本人的精神疾病狀況,於有書面陳述及答辯敘述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的精神疾病所損,請求地檢署書記官是否可易服勞動或暫緩罰金執行,但至今尚未收到地檢署的正面回應,所以為求本人的權益,怕受到影響,在此向法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各定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或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不存在、無繼續執行情事,或就經法院撤銷之同一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者,該聲明異議之請求即欠缺救濟之必要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即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又受刑人於當日未到案執行,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陳述意見稱:本人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5時30分至乙股詢問本執行狀況,如書記官說只能分期不可易服社會勞動,但分4期的話對於受薪的一般勞動員工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外加我有家庭及生活開支,是很難達到分4期約30000元的罰金。再加上今年10月份本人被通緝,被我公司知道已讓我離職,再加上我今年所繳的罰金已有30幾萬了,我的年收入不過也就50萬左右,這根本是雪上加霜,坐牢的話,家中母親無人可養,及原本要念書的,都被繳罰金繳到無金錢繳學費。可否讓我申請社會勞動或者暫緩執行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以此書狀內容向本院聲請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然就此部分執行書記官亦同時報請檢察官審核,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及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之聲請,且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然本案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58號駁回其抗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撤銷原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書、受刑人113年2月19日異議狀、113年2月6日陳報狀、113年2月14日形式聲請異議狀、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二)然就本案之執行指揮部分,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已重新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且執行檢察官就被告易科罰金之部分並批示:「本件准如下表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期別1應繳日期114年2月4日、應繳金額9,000元。期別2.應繳日期114年3月5日、應繳金額80,000元。」,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4日繳納第1期之9,000元等情,後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聲字第339號裁定,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命受刑人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等情,有該案件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本案聲明異議後,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進行裁定,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已於114年2月4日重新就本案進行裁量並審核受刑人之情況,再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且就易科罰金之部分亦已重新裁量准分2期繳納,受刑人對此並有不服,已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再行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裁定,足認受刑人就本案所聲明異議之標的,亦即112年12月26日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批示之「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以及112年12月15日批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及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之聲請,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均因執行檢察官已重新裁量審查並批示分期繳納罰金之方法,而已不存在,故受刑人就該部分聲明異議之主張,已缺乏實益且無必要。從而受刑人就本件聲明異議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