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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紀志儒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 年執更字第1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執更緝鎮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志儒(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4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2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707號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受刑人到案後詢問社會勞動事宜,經檢察官向其解釋告知本件因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無從再聲請社會勞動,受刑人即表示不服並陳稱欲向法院聲請異議,便即離去而未製作筆錄,檢察官遂再改定112年9月5日再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到案,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未果,故發佈通緝,迄至112年12月28日受刑人為警查獲後,當日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為檢察官開立臨時指揮書(112年執更鎮字第1707號)入監服刑,繼於113年1月2日換發正式指揮書(113年執更緝鎮字第4號)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桃檢秀鎮112執更1707字第1129116431函文及臨時、正式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707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合先認定。

㈡依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鎮112執更1707字第112911

6431號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所載「本署辦理112年執更字第1707號案件原定112年8月1日傳喚受刑人紀志儒報到執行,於當日受刑人到署詢問社會勞動事宜,經向其解釋告知本件因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無從再聲請社會勞動,受刑人即表示不服並陳稱欲向法院聲請異議,便即離去而未製作筆錄,本署遂改定112年9月5日再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雖未揭明受刑人究竟有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檢察官對受刑人告知其所犯兩案,因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無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足可認檢察官已依職權以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為由,不准受刑人所受徒刑之處遇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同時可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進行前述之實質審核。經查,受刑人前揭所犯兩案,依前引刑法第41條各項規定,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且於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時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受刑人所犯兩罪,無論法院定刑結果為何,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因聲請定執行刑確定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於合法與否之前階審查階段,即生適用法律錯誤,進而據此錯誤處分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當然為錯誤之指揮處分,自應由本院撤銷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書。至受刑人是否能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仍得綜合受刑人之個人情況再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件:受刑人提出之刑事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