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己○○
庚○○辛○○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甲○○
乙○○
丙○○
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5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己○○、庚○○、辛○○以被告甲○○、乙○○、丙○○、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5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等於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余席文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為告訴人己○○、庚○○、辛○○之手足,丁○○為被告甲○○、乙○○、丙○○及告訴人己○○、庚○○、辛○○之父親,於110年8月16日死亡,被告戊○○為丙○○之配偶。被告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之人偽造丁○○之印文,在取款憑條上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侵占該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因認被告等4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以:
(一)丁○○雖生前於110年7月2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臨櫃申請中途解除定存,然根本無將系爭款項分配予被告等人之意。否則丁○○大可在同日親自臨櫃解約定存時,同時辦理轉帳匯款或領出現金予被告等人分配即可,何須由被告等人趁丁○○彌留之際,分次盜領系爭款項。但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此情,遽予認定「丁○○解除定存即有分配財產之意」云云,乃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另對照被告乙○○於111年3月8日偵訊之供述,可見被告乙○○已經親自證實丁○○並未同意要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等人分家,及渠等於110年8月4日所領取之款項,似未得到丁○○之同意等情,否則被告等人應一次提領完畢,何必分次提領系爭款項。此外被告等人並未將系爭款項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亦可見丁○○確實無贈與被告等人金錢之意,但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及此,徒以「丁○○既無收回前述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係依據其於110年8月1日前之授權為上開行為」等節,為被告等人開脫罪責,實有偵查之錯誤。
(二)又醫學上所謂之「意識清醒」是指生命需求之本能意識,與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完全迥異,綜觀110年8月3日由被告等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丁○○在影片中之神情呆木,眼神遲滯,反應遲緩,毫無言語,與長庚醫院所函覆丁○○於110年8月2日後已經意識狀態惡化,反應能力緩慢且經叫喚無反應等情節相當。可見丁○○於110年8月2日己經欠缺意思能力。即便被告等人有將領取之現金,供丁○○觀覽,但丁○○根本未同意被告等人可盜領其合作金庫銀行內之存款予以朋分。何況影片中被告等人手持現金,以客語向丁○○詢問「這些錢要拿來家用?」等語,也並非詢問丁○○「是否同意領款後贈與給三兄弟」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未以客語通譯光碟影片中之對話內容,即片面聽信被告等人矯飾之詞,亦有偵查之錯誤。
(三)原偵查結果未區辯醫學上之「意識清醒」與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不同,且漏未斟酌證人壬○○、被告乙○○之供述,亦未請通譯調查上開110年8月3日錄影檔中有關客語之對話真意,及釐清影片中丁○○之肢體反應究竟真意為何,遽將解約定存解讀為授權領款與贈與之意,實有偵查之錯誤。上開疑點,均仍待釐清,自有准許聲請人提出自訴之必要。
等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87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43號案件相關偵查卷宗,經查:
(一)被告甲○○、乙○○、丙○○及聲請人等為兄弟姐妹,被告戊○○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乙○○、丙○○及聲請人等之父親丁○○於110年8月16日死亡,丁○○生前與被告甲○○、乙○○同住○○市○○區○○街○○號,於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被告甲○○至中華民國農會○○辦事處,提領丁○○名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金額);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被告戊○○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丁○○名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16萬元(即附表編號2之金額);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丙○○、乙○○、戊○○等3人持丁○○之合庫帳戶存摺、印鑑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丁○○名下合庫帳戶內363萬6,743元(即附表編號3之金額);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被告丙○○、乙○○、戊○○等3人再持丁○○之合庫帳戶存摺、印鑑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丁○○名下合庫帳戶內100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4之金額)等情,有聲請人等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丁○○之死亡證明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農會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被告甲○○等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第1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偵字卷第117至第123頁),且為被告甲○○等4人所不否認(甲○○部分,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丙○○部分,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乙○○部分,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戊○○部分,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據被告甲○○於警詢稱:我與父親丁○○同住○○○市○○區○○街○○號,我沒有保管父親之農會帳戶、合庫帳戶印鑑章與存簿,父親死亡前還能行動,意識清楚,都是父親自己鎖在自己的櫃子裡,如果要使用金錢,他會自己拿出來交給我去幫他領我再歸還。於110年7月22日父親說要買一些紙尿布等家用品,他將農會存簿跟印鑑交給我,我至農會○○辦事處領取3萬元。110年7月28日父親說○○市○○區○○路○○號及○○路○○段○○號房客退租,要把押金領出來退還給房客,他將合庫帳戶之存簿跟印鑑交給我,我到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提領16萬元後再將錢跟合庫存簿跟印鑑交給父親。110年7月29日至8月2日父親住院期間,我在長庚醫院負責照顧父親,父親說他身體不好可能不久於世,父親將我與乙○○、丙○○、戊○○等人叫到長庚的病房內,希望我們去把合庫的錢領出來當作家用,用於辦後事,剩餘的錢再由我們三兄弟平分,所以父親把合庫的印鑑跟存簿交給我們,我與乙○○、丙○○、戊○○等4人於110年7月30日及8月4日至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提領現金存款363萬6743元及100萬8000元,這些錢是父親於110年7月20日左右解除定存的,好讓我們三兄弟日後能領取方便,因為父親發現自己身體不好了才會請我們帶他親自去解除定存。後事辦完後,我們三兄弟每個人大約分到110多萬元。父親沒有立遺囑或委由律師處理遺產,於110年7月18日告訴人己○○、庚○○、辛○○有來跟我們三兄弟說要分家產,所有的租金跟房屋要請父親分清楚每一個人應得的部分,所以父親有將之前賣土地的錢分給兄弟姊妹及媳婦、孫子等共20人,每人各得300萬元,父親只有分配這一次,父親有說分完這次,女兒的部分就不再給了,後來的這筆363萬6743元及100萬8000元就不是賣土地的錢,他只分給我們兄弟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於偵訊時稱:3萬元是我去領的,16萬元是戊○○領的,363萬元、100萬元的部分是我父親跟我講,我交代他們去把錢領出來,因為我父親年紀大了,都是我們負責照顧,我父親跟我、乙○○同住,父親很早就說要領錢出來家用,說合庫中原分行裡的錢這幾年開銷、房租跟押金所剩的錢分給我們三兄弟,但是後事也要我們三兄弟負擔,領這錢有經過父親同意,我們領了錢還給我爸爸看,他說分成三等分,之後押金人家退租誰的名字就由誰支出。父親生前健康狀況一直都不錯,但是到110年4月多他說他肚子會痛,7月底有帶他去長庚作檢查,他自己去解約時合庫經理有問他為何要解約,他說他年紀大了,之後要領比較方便,在家裡他有說這錢他走了之後剩下的錢就歸還我們三兄弟,大概8月初錢領出來,我們就把錢拿給父親看,然後他就講了這些話,父親去解定存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乙○○、丙○○,之前父親有賣一筆地,賣了7000多萬元,他說每人都分300萬元,我分300萬元,也有分給姊妹們,每個子女都分3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稱:甲○○與父親同住○○市○○區○○街○○號,父親能行動,意識清楚能自行決定簽名將定存解約,110年7月29日至8月2日住院期間,都是甲○○在長庚負責照顧父親,我記得是在○○市○○區○○街○○號家裡,父親解完定存後,就有問我們怎麼沒有把錢領回來,當時他就想要把錢領回來,後來父親就住院了,那個時候疫情三級警戒,不能換人,所以只有甲○○照顧他,領錢時有我、乙○○、戊○○等3人回家拿父親合庫的印鑑跟存簿,110年7月30日及8月4日至合作金庫○○分行提領現金存款363萬6743元及100萬8000元後,這些錢我們都沒有使用,等父親出院後,我們還有把錢拿給父親看,我妻子戊○○還有拍照存證,因為己○○、庚○○、辛○○都會吵這些錢的事情,父親後事辦完後,我們三兄弟每個人大約分到110多萬元,父親沒有立遺囑或委由律師處理遺產,父親有將之前賣土地的錢分給兄弟姊妹及媳婦、孫子等共20人,每人各得300萬元,父親只有分配這一次,父親有說分完這次,女兒的部分就不再給了,後來的這筆363萬6743元及100萬8000元就不是賣土地的錢,他只分給我們兄弟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偵訊時稱:3萬元是甲○○去領的,16萬元、363萬元是我、乙○○及戊○○去領,甲○○沒去,100多萬元的那次我沒有印象,但是確實就是依照爸爸的意思,只是我忘記是誰去領的,父親生前跟甲○○、乙○○同住,我們輪流照顧,父親說這些錢是分家以後我們的房子收的租金還有押金,所以算是還給我們,○○區○○路○○段○○號是我跟甲○○兩人共有的,乙○○的是在○○路○○號,他1、2樓租人,都是甲○○去收租金,這些租金會放到父親那邊,因為告訴人3人要來跟我們分家,所以父親把這些錢還給我們讓我們安家用,父親親自去合庫解約,他記憶力還不錯,沒有失智的問題,109年時父親有將之前賣土地的錢分給大家,每人分300萬元,後來就沒有再分了,3萬元的部分是要買尿布、營養品的錢,不是分家,16萬元是分家以後才領的,在這之間父親有跟我們說要把錢還給我們,他就說他要領錢,先去解約,我們三兄弟陪他去解約,隔幾天才去領錢,錢領回來之後,他就說要還我們租金,他說400萬元就我們三個分,因為他的喪葬費是我們3人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戊○○於警詢時稱:我們都是經過我公公同意才去領錢的,是我公公跟他們三兄弟於110年7月23日一起去解約的,因為公公知道自己身體不好,想要把錢先領出來使用,我認為可能是客家人要過世時,有習俗身邊要留多一點錢,而且這些錢是收租的租金,出租的房子都是已經分給三兄弟的房子,等於這些錢是公公代為保管的,房子分下去給三兄弟,但是租金押金都給公公保管,公公覺得自己身體不好了,想把錢領出來還給三兄弟,所以才會親自去解除定存,公公已於110年8月16日死亡。解約時,公公還能行動,意識清楚能自行決定簽名將定存解約。110年7月29日至8月2日住院期間,都是甲○○在長庚負責照顧公公,那個時候疫情三級警戒,不能換人,只能由甲○○照顧他,所以領錢時只有我、乙○○、丙○○等3人回家拿公公合庫的印鑑跟存簿,於110年7月30日及8月4日至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提領現金存款363萬6743元及100萬8000元,領完這些錢我們都沒有使用,等公公出院後,我們還有把錢拿給公公看,因為告訴人己○○、庚○○、辛○○一直會回來跟公公要錢,怕她們有意見,我還有拍照存證,後事辦完後,他們三兄弟每個人分多少我不清楚。公公沒有立遺囑或委由律師處理遺產,我只知道公公有分給兄弟姊妹及媳婦、孫子(只有女婿沒有)等人,每人各得300萬元,公公只有分配這一次,公公有說分完這次,女兒的部分就不再給了,後來的這筆363萬6743元及100萬8000元就不是賣土地的錢,是三兄弟分得的土地租金、押金的收入,所以他只分給他們兄弟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於偵訊時稱:
3萬元是甲○○領的,16萬元是我去領的,363萬元跟100萬元是我跟乙○○、丙○○去領的,公公生前住在甲○○家,乙○○也住一起。我跟丙○○是住在附近,我們領這些錢都有經公公同意,有一天,甲○○就打電話給丙○○,說父親要去解約,三兄弟就陪父親去解約,我沒有去,我公公的意思就是解約要把錢領出來,當時因為精神狀況都很好,三兄弟覺得是父親想太多,公公回來之後就說要看錢,丙○○就說先轉到活存裡面等你需要用的時候再領出來,後來去長庚那邊掛號住院,後來情況感覺很嚴重就掛急診檢查,去急診時丙○○抱公公上車,他就有說要把錢領出來,去醫院檢查就不樂觀,是甲○○在醫院照顧他,因為疫情關係只能一人照顧,丙○○都有去醫院看,有一天丙○○接到護士電話,所以打電話給甲○○問狀況,甲○○就在床邊問公公把錢領出來可不可以,公公說可以,甲○○就說直接把錢領出來,並且告訴丙○○印章跟存摺在哪邊,我們就去領出來,當初在解約時公公也有講有什麼狀況就把錢領出來,公公從醫院回來之後,公公怎麼說要分那錢我不曉得,但是他們把錢拿出來給公公看時我有在現場,當時公公講這些錢是要給我們家用,把這些租金跟押金拿出來還給我們,拿出來分家安家用的,當時現場有我、三兄弟、癸○○。之前公公有賣一塊地,女兒就說要回來分錢,16萬是我去領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我從甲○○還是癸○○兩人其中一個手中取得的,363萬元跟100萬元這應該也是我蓋章的,印章是癸○○拿給我的,公公一直都將印章保管在他抽屜裡,但是家裡的人都知道他放哪邊,嚴格來說印章是他自己保管,要做什麼事情吩咐我們去做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另證人即合庫中原分行員工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丁○○是我們的客人,我有為他辦理存錢、領錢、定期存款業務,丁○○大約90歲左右,000年0月間我有替丁○○辦理解除定存,是他兒子帶來,丁○○有跟我對話,行庫規定中途解約是本人要來辦,我跟他核對身分,我要他寫一張中途解約申請書,告訴他中途解約的錢會匯到他的存摺,中途解約申請書,是他本人簽名,印章是他們帶來,我幫他蓋用,這是我們辦理業務的習慣。解除定存,需要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原留印章、定期存單,丁○○家人和他一起來,我們會核對身分證,確認是本人,確認攜帶之印章是否與原留印章相符,定期存單是否正確,並拍照存證,拍照影像要法院來函我們才能提供,但在一開始時,我們會跟本人詢問是否確定要辦裡中途解約,並且告訴他利息會打8折,錢會進你的戶頭,說完之後就會拿文件給對方簽,接著我們就會幫他辦理解約,我習慣會問客人解約要作何事,因為怕客人被詐騙,但時間久遠我不記得當時丁○○的回答及當時的情景,如果有特別可疑的情況我會特別注意,但若沒有特別可疑的情形,我也不會特別確認對方確實沒有遭詐騙,比方說對方解約完立刻要匯錢至其他帳戶,此時就會擔心對方遭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證人壬○○所提出之中途解約申請書、定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
(三)是丁○○於110年7月23日,由被告甲○○、乙○○、丙○○陪同前往合庫親自辦理定存之解除,經行員告知利息會打8折,丁○○猶然同意解除而於中途解約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將定存之400萬元轉存至其上開合庫帳戶,參丁○○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因出售土地將價金分別贈與所有子女及孫輩,除據被告甲○○、乙○○、戊○○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外,尚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然丁○○解除400萬元之定存後,並未將該400萬元再贈與所有子女、孫輩,足認丁○○解除400萬元之定存,是俾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被告甲○○提領以供家用,是被告丙○○、乙○○、戊○○等人於丁○○生前,在未違背丁○○之意思下,於
四、(一)所示之時間,陸續領出上開合庫帳戶內之金額,係用以支付丁○○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家用支出,實難認有何侵占、偽造私文書之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乙○○、丙○○、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甲○○、乙○○、丙○○、戊○○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予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表:
時間 地點 領款人 金融帳戶 領取金額 1 110年7月22日 某時許 農會○○ 辦事處 甲○○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000 2 110年7月28日 合作金庫中原分行 甲○○ 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60000 3 110年7月30日 同上 甲○○ 乙○○ 丙○○ 戊○○ 同上 0000000 4 110年8月4日 同上 甲○○ 乙○○ 丙○○ 戊○○ 同上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