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聲請人 詹貴媖代 理 人 王晨忠律師被 告 蔣孝勇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聲准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准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誣告罪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該管主管機關指訴聲請人於72年間以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陳瑚爐陷於錯誤,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移轉,認聲請人涉犯詐欺、侵占犯行,然聲請人斯時僅有1歲,無從實施犯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即逕以被告提出之親族間土地權利受損之事實,而認被告指訴聲請人侵占、詐欺等情事具有合理性,而不構成誣告罪云云,然:
1、聲請人所執被告涉犯誣告行為之內容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於民國72年11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被告詹忠慶與詹貴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式對被害人陳瑚爐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瑚爐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過戶予被告詹忠慶,而被告詹忠慶與詹貴媖即以前開方式將前開土地侵占入已。」,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73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佐,惟憑上開不起訴處分記載內容是否即可逕論被告斯時於另案提告之內容即是指聲請人於1歲時,對陳瑚爐為施詐及侵占行為,尚屬速斷。
2、再者,觀諸被告於該案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之緣由,係因其等親族陳瑚爐、陳杏名下持有土地間是否依鬮分合約之協議歸屬履行存有糾紛,故被告認其親族權利受損而提起告訴,且依被告所供述其與詹忠慶接觸之過程中,詹忠慶多次表示其女兒詹貴媖(即聲請人)學過法律,對於家族土地交換乙事有提出許多意見及想法,並告知詹忠慶無庸理會被告家族成員之訴求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69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8至109頁),況參酌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標售第108年度第309批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開標通知及土地明細表(偵字第46914號卷,第121至155頁),陳瑚爐就其所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之本案土地及其他土地,已依鬮分合約將協議歸屬陳杏之土地,以贈與方式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聲請人之父詹忠慶,及以贈與方式將其餘協議歸屬陳杏之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土地移轉予陳杏其他繼承人,然陳杏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土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遭標售,即陳杏方面之親族未依鬮分合約將協議歸屬於陳瑚爐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瑚爐方面親族,是被告基於個人認知及經驗,認本案土地存有糾紛,並執此為由提告,尚難認係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故無從逕以誣告犯行相繩。
㈡、強制罪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夜間駕車返家時,有2名黑衣男子將其等駕駛之黑色小轎車,阻擋在聲請人進入家門之必經道路,使聲請人僅得下車與該2名黑衣男子交涉長達2分36秒,待2名黑衣男子將車移開後,聲請人之胞妹方得開車返家,並提出告證6為據,而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該2名黑衣男子之行為已達脅迫程度,客觀環境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並剝奪聲請人直接返家之意思決定自由,已然符合強制罪云云,然:
1、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影像檔案進行勘驗,而觀諸勘驗筆錄內容,聲請人駕車返家時,該2名黑衣男子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完全阻擋聲請人返家之道路,致令聲請人無法返家,實屬有疑。再者,觀諸勘驗筆錄之內容,該2名黑衣男子所駕駛之車輛於聲請人駕車返家時,其等已將汽車移至路旁,使聲請人之車輛倒車返家,而畫面始有見到聲請人將鐵柵門關上,並交付物品與他人,往鐵柵門左前方走去,似係欲與該2名黑衣男子對話,等節,有勘驗筆錄(上聲議字卷,第43至45頁)可佐,而觀諸錄影畫面全程並無攝得聲請人與該2名黑衣男子之會面、對話景象或聲音,是聲請人所執係因其與該2名黑衣男子交涉後,該2名黑衣男子始將車輛移走云云,自難認有據。況觀諸勘驗筆錄內容,畫面中全程並無攝得聲請人與該2名黑衣男子之會面、對話景象或聲音,自更無從認該2名黑衣男子有何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致壓制聲請人意思自由使其被迫曲從之程度,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2、又聲請意旨以該2名黑衣男子之行為已達脅迫程度,客觀環境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並剝奪聲請人直接返家之意思決定自由,符合強制罪云云,然該2名黑衣男子之車輛是否完全阻擋聲請人返家道路,存有疑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是否存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既難逕予認定,自無從論究本件是否核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相符。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陳瑚爐已死亡,猶偽造陳瑚爐印文為存證信函內容,且依金賴阿梅、簡陳阿秀、蔣陳糖、陳宗興、陳金傳出具之同意書及授權書,均未提及授權被告以「陳瑚爐」名義行使權利,又依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已有使郵局經辦人員誤認詹忠慶、詹惠雅或詹貴媖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存在有損害名譽權、信用權之具體危險,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責云云,然:
1、觀諸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詹忠慶等……侵占陳瑚爐名下為桃園市○○區○○段○地0000地號(原塔寮坑段大菁坑小段172地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持份1/2……,本人家族陳宗興等人對……詹忠慶等人將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並委託律師及地方有力人士協助催討,……請求返還……祖先繼承應有的土地……」,另於上方欄位「寄件人」記載:姓名:陳瑚爐(代表人陳宗興、蔣陳糖、簡陳阿秀、陳金傳、金賴阿梅),並有蓋用「陳瑚爐」之印文,此有存證信函(112年度他字第43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可佐,另參以鬮分合約字影本內容,議定長房即陳瑚爐應得之份額為桃園市○○區○○○段○○○○段00號、89-2號、89-1號、83-2號、83-3號土地,次房陳杏則應得桃園市○○區○○○段○○○○段000號、174號、85-7號、83-8號、85-3號土地,另同段74號土地則為陳瑚爐、陳杏所共有,然實際上陳杏未履行鬮分合約字影本協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標售第108年度第309批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開標通知及土地明細表(偵字第46914號卷,第121至155頁)可佐,是被告為前開存證信函,應係為渠等親族之權利受損而欲對聲請人提出訴訟主張,況依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同意書及授權書觀之,金賴阿梅、簡陳阿秀、陳宗興、陳金傳、蔣陳糖等被告之親族,亦確實有請託被告處理與前開土地糾紛相關之事宜,且存證信函亦記載代表人陳宗興、蔣陳糖、簡陳阿秀、陳金傳、金賴阿梅,足見被告所表彰者應係陳瑚爐繼承人陳宗興、蔣陳糖、簡陳阿秀、陳金傳、金賴阿梅等人代表向聲請人等主張原應由陳瑚爐享有之土地權益,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陳瑚爐印文以表彰為陳瑚爐本人出具存證信函,並持以向聲請人表彰為陳瑚爐本人行使之不法犯意,自無從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相繩。至聲請意旨以金賴阿梅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授權書,均未提及授權被告以「陳瑚爐」名義行使權利云云,然:本件被告既係為解決渠等親族與聲請人親族間鬮分合約字影本之土地糾紛,方由金賴阿梅等人交付委託書等,又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同為本件土地糾紛範圍內之事,自難逕予遽認被告所為即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2、另聲請意旨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論斷是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然:被告於存證信函上蓋用「陳瑚爐」印文,並於上方欄位「寄件人」記載:姓名:陳瑚爐(代表人陳宗興、蔣陳糖、簡陳阿秀、陳金傳、賴阿梅),係為向聲請人主張渠等親族權利受損之目的所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蓋印「陳瑚爐」印文在存證信函上,自難逕認係為使他人誤認聲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此等不法主觀目的所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内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