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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鎔蓁代 理 人 陳安安律師被 告 陳梅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鎔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梅楨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下稱偵卷〉第213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鍾○如前同為唯新婦嬰生活藥妝有限公司(下稱唯新公司)之員工,聲請人同情鍾○如為單親母親,生活辛苦,遂於99年5月3日購買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予鍾○如及其女兒居住,鍾○如並表示待其母親獲得配偶之遺產後,會將系爭房地歸還,在此之前鍾○如則每月支付租金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2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唯新公司老闆娘即訴外人黃秀麗要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如,聲請人遂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鍾○如,約定鍾○如僅需支付183萬元,待鍾○如其母取得可分配之遺產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且系爭房地僅得登記予鍾○如,而為確保鍾○如其後得履行返還義務,雙方並有約定鍾○如不得以他人名義為受讓人,約妥後,雙方即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時,始發現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並非鍾○如,而係黃秀麗,故認被告受聲請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項,卻違背受託事項,致聲請人無法依約取回系爭房地。又聲請人於發現上情後,曾委託律師函詢被告,被告僅泛稱係依聲請人與鍾○如間之契約約定辦理,聲請人再次委託律師函請被告提出契約文件,然被告置之不理,亦未履行受任人之交付義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告訴內容除被告未依委任意旨辦理不動產所權登記外,亦包含被告未履行受任人之報告、交付義務,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事實未予以調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有所疏漏,卻未予以撤銷發回,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疏漏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㈡被告固坦承有受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惟辯稱:

當時黃秀麗找我去,兩方都有強調要登記第三人,故我在闡述買賣契約書時有特別強調第5條第3項之約定,聲請人也同意了,所以我才在契約書中該條項特別打勾等語。

㈢經查,被告為地政士,於103年間受聲請人及鍾○如委託辦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業務,則被告受委託執行之業務內容即為按照聲請人及鍾○如約定之契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而依聲請人與鍾○如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買方(即鍾○如)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依據買方之委託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黃秀麗,並無違反聲請人及鍾○如間之買賣契約。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鍾○如有約定不得登記予第三人,且有買回之約定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證人鍾○如、黃秀麗之證述不符,自難以聲請人單方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又聲請意旨復未主張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書有何違誤之處,亦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無異議。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書既稱「再議意旨論及聲請人

告訴範圍包括被告未依照聲請人要求提供雙方私約而涉有背信罪嫌部分,原署確有疏漏而未處理,宜另依法處理」等語,卻未將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發回,顯有違誤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既未論及聲請人所訴「被告未依照聲請人要求提供雙方私約」之行為,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明確說明此部分係漏未處理,並已指示原署另依法處理,足見此部分告訴事實,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故聲請人雖就「被告未依照聲請人要求提供雙方私約之行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所訴此部分事實,尚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斷,亦未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處分,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未依照聲請人要求提供雙方私約而涉及背信罪嫌部分,既未經不起訴且駁回再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未依其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而涉及背信罪嫌部分,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