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何建頴代 理 人 徐東昇律師被 告 陳貞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5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甲○○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復於同日由聲請人本人領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7號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5號卷第14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2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配偶關係(2人於112年11月23日離婚),渠等之未成年子女何○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下稱中壢區住處),詎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乙○○」印章1顆,又於112年10月11日,在「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持上開偽造印章蓋上「乙○○」之印文1枚,及偽造「乙○○」之署名1枚,表彰聲請人同意委託被告辦理何○臻之戶籍遷徙登記,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屏東○○○○○○○○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將何○臻之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萬丹鄉住處),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離婚前,對於何○臻將來會與被告同住已有共識等語,可知何○臻將以被告所定之住所為住所,亦足認聲請人於離婚前,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辦理何○臻遷移戶籍事宜,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已知悉戶籍遷徙之事,而辦理上開戶籍遷徙事宜,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代理權係法定代理權,毋庸經他方配偶授權即當然擁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尚未與聲請人離婚,其為確保戶籍機關統計學區就讀人口前,將戶籍遷入學區,而基於何○臻母親之身分,代理聲請人處理何○臻之就學照護等事宜,俾利維護何○臻之最佳利益,並未逾越日常家務代理範圍,亦與常情無違,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聲請人得前往屏東縣探視何○臻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32號之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又自聲請人前往屏東探視何○臻之照片亦可知,聲請人曾前往屏東探視何○臻5次,尚難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綜上,自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本案聲請人雖稱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但查被告與聲請人確曾為夫妻關係,雙方於離婚前即有對於子女離婚後與被告同住之共識,且於事後調解離婚時亦約定子女之親權由被告行使等情,則被告為能單獨行使其對於子女之親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將子女戶籍遷徙等情,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其結果亦未造成聲請人之損害,自難論以被告偽造文書之罪責,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案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案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7號(下稱偵卷)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前為配偶,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何○臻,渠等原
均設籍於中壢區住處,於112年9月間被告與聲請人因口角紛爭而分居,而何○臻亦因病經被告家人帶往萬丹鄉住處照護,聲請人則於112年9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被告於112年10月間將中壢區住處賣予他人,復於112年10月11日為處理何○臻遷移戶籍乙事,遂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刻有聲請人姓名之印章及簽署聲請人之姓名,再持之向屏東○○○○○○○○○辦理,而被告與聲請人終於112年11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事實,有本案調解筆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本案同意書翻拍照片、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3年度他字第5037號【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細究本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已明確記載:「兩造經調解委員調解後,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二、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何○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相對人所定之住所為住所』,其就學、醫療、郵局及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保險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需告知聲請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三、聲請人得與上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下:...㈡至112年12月31日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8時送回至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每月第2、4週星期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6時送回至未成年子女『戶籍地』。」等文字,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已約定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何○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雖採共同監護,惟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負責未成年子女何○臻之生活照護義務,而可單獨決定上開筆錄內所載之相關生活事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何○臻之住所,聲請人則得為會面交往,加之上開調解筆錄既涉及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婚姻關係存續及夫妻剩餘財產、扶養費等費用之分配與給付,及其等與未成年子女何○臻間有關監護權、會面交往等重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縱其等於偵訊時均供稱:僅開過一次庭等語(偵卷第59頁),然聲請人及被告理應會針對上開事項於「調解前」進行充分溝通、討論,並在有一定程度共識之前提下始製成本案調解筆錄之內容,方符合常情,此由卷附聲請人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雙方於進行調解(即112年9月19日)前,聲請人曾向被告詢以「...妹妹我們一起顧不是比較方便...所以妹妹需要我們一起照顧會比較好」等語,亦可得知;又何○臻在被告與聲請人爭吵而分居後,已由被告家人帶回萬丹鄉住處照顧,被告亦於聲請人向本院訴請離婚後,隨即將3人原同住之中壢區住處賣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問:離婚前是否早有共識將來小孩要跟母親【即本案被告】同住?)是,但小孩在離婚前就已經送到屏東等語(偵卷第59頁),抑且,上開調解筆錄確未記明何○臻之戶籍地址究為何,足認聲請人於成立本案調解筆錄前,應可知悉何○臻之戶籍將自原中壢區住處之戶籍地遷出而有所變異。再者,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曾向被告稱「會面交往是我的權利,麻煩您讓小孩跟我見面...」,被告則回以「想要看去屏東見面」,聲請人回稱:「可以...」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他卷第69頁反面),聲請人遂分別於112年9月30日、同年11月5日前往被告之萬丹鄉住處探視何○臻乙節,復有聲請人前往探視之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73頁),而前開期間又均係在聲請人與被告商談離婚、監護權等事項後,至本案調解筆錄成立前。據上以論,聲請人於本案調解筆錄成立前,實已顯現出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辦理何○臻遷移戶籍,俾利被告照護之表象,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早已知悉且同意被告遷移何○臻戶籍之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聲請人確依循本案調解筆錄之內容與何○臻進行會面交往乙情,另有聲請人於112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9日前往萬丹鄉住處與何○臻會面交往之照片在卷可稽(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損害足生於聲請人。
㈢聲請人雖指稱:本案調解筆錄已載明「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高檢署處分書卻相反認定等語,然此仍無礙卷內存有上開種種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無從憑此率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並未據其聲請,查明本案同意書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使用人身分,復未依法傳喚該人,認為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瑕疵,而聲請人現已查明該人之身分故聲請調查等語,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