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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紀華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被 告 吳詩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紀華以被告吳詩綾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犯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3上聲議10324號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㈠案外人王美惠於112年間,以紫燕手作工坊未給付其112年1、

2月薪資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小字第36號案件受理,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委任狀上偽簽「許紀華」署名,並盜蓋「許紀華」之印文,而於112年6月5日出庭時提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擔任該案件被告「許紀華即紫燕手作工坊」之訴訟代理人,並與該案原告達成和解,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王美惠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又聲請人有以紫燕手作工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保管、使用紫燕手作工坊印章、聲請人印章(以下合稱工坊大小章),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23日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及工坊大小章,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有本案車輛及工坊大小章,遲至113年4月間始將本案車輛返還予聲請人,惟迄未返還工坊大小章。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彼此間不可能有執行業

務分工與否之問題,又成立民事上和解須有特別授權,否則不得為之,聲請人確實未對被告為特別授權,且被告亦明知其始為紫燕手作工坊之實際負責人,自應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負擔債務為是,豈有讓聲請人替其背負債務之理。

㈡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23日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工坊大小章,

被告卻不斷拖延,直至113年4月始歸還車輛,然未具體說明為何拖延甚久,又聲請人迄未收到被告返還工坊大小章,上開印章應仍在被告持有中,是被告應構成刑法侵占罪。

㈢被告明知紫燕工作坊之運作與聲請人毫無關連,紫燕工作坊

所聘僱之員工薪資亦與聲請人無關,卻仍施用詐術,告知聲請人事情交給他處理就好,而擅用其持有之工坊大小章,任意簽署委任狀,並與王美惠達成和解,而使聲請人背負債務,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内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簽署民事委

任狀提交法院,故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許紀華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紫燕手作工坊之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實際參與營運,大小章是被告保管的、本案車輛由被告使用,我收到法院的傳票後才知悉紫燕手作工坊遭到員工王惠美提告,我想說我才剛登記成為負責人,這應該不是我要處理的,我有跟被告提及此事,被告便說他會出庭處理等語,足認聲請人早已知悉王惠美有對紫燕手作工坊提起民事訴訟,惟認為該案與自己無關,故告知被告此事後,同意由被告出庭處理,是被告以聲請人之名義出具委任書狀並擔任訴訟代理人,應屬概括授權範圍。又被告既已明確告知聲請人會出庭處理該案,則其主觀上應認為可全權處理該訴訟,雖受任人依民法之規定須經委任人特別授權始得為和解等事項,惟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為自己為實際經營者,故有權以和解方式處理與員工間勞資爭議,尚難僅因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提出委任書狀之行為,遽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拒不返還車輛及工坊大小章,因而涉犯刑法

侵占罪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表示:聲請人要求我返還車輛,因為人在雲林,無法立即開車北上還車聲請人亦未親自南下取車,故113年5月間始返還車輛等語,已具體說明其何於113年5月始歸還車輛之原因,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自難僅因被告延後數月始歸還車輛,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侵占之意圖。又被告既為紫燕手作工坊之實際經營者,為經營業務之必要,自會保管使用工坊大小章,雖然紫燕手作工坊已於112年9月28日辦理歇業,惟被告為辦理歇業後之稅賦、資產相關等行政事項,繼續保管、使用本案車輛及大小章,核與常理無違,難認被告主觀上對之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聲請人雖另指摘被告擅自王美惠達成和解,使聲請人背負債

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偵查結果及理由,自非屬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非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審核對象,而非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此觀上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自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認合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内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