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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晴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告 張秀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1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聲請人即告訴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8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復於113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本件聲請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張秀惠之夫呂賢明於69年3月21日就重測前桃園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並分割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8號土地、348-1號土地、348-2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使用本案土地及有無限期之租賃權,並約定「本宗契約將來辦理承購移轉時,如因法令規章甲方(聲請人)無承購資格時(含缺乏自耕能力者),本約仍持續有效,乙方(呂賢明)應俟甲方尋覓有承購資格者或得為承購時,再行辦理,惟其價款應照約繳付之」,聲請人自69年起使用本案土地,後呂賢明於101年11月15日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㈡而聲請人在本案土地貼有聲請人始為權利人之公告,本案土

地面積高達6,085坪,一直都供作道路通行用,依經驗法則,被告斷無法出售亦無人願買受本案土地。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且存在上開約定,竟與張火爐於112年2月7日訂立假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下稱B契約),將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880,000元售予張火爐,並於112年3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形式審查後,誤認本案土地確有買賣真意及情事,於112年3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B契約代理人即被告之子呂

界緯與張火爐均供述買賣關係存在、B契約契約書、112年1月1日授權書(被告授權呂界緯)、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農會之500萬元、250萬元、750萬元、888萬等4張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兌現存入被告台企銀帳戶、112年3月8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證,即遽認被告與張火爐之買賣關係為真正。卻未審究①本案支票金額存入被告台企銀帳戶後,即於3個月內轉出及提領高達18,259,999元、②被告從未到庭陳述,根本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買賣真意、③張火爐明知本案土地貼有告示,且作為道路使用,無法實質利用,仍購買本案土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未盡調查及論理違背經驗法則情事。

㈣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另補充,被告將本案土地出售張火爐迄

今,都無法自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交易資訊,恐因B契約之交易價格異常,且B契約所寫交易價格為23,880,000元,公契交易價格寫71,859,879元,亦有疑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交易價格探究是否合理,有未盡調查之情。

㈤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核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尤如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的起訴門檻,若未能跨越起訴門檻,法院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B契約代理人呂界緯與張火

爐均供述買賣關係存在、B契約契約書、112年1月1日授權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本案支票之金額均有兌現匯入被告台企銀帳戶、112年3月8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證,認定被告與張火爐間就本案土地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採證及認事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用法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聲請人固以上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有准予提起自訴必要,惟:

⒈依被告台企銀帳戶存摺顯示(聲自卷48頁),本案支票金額

共23,880,000元陸續存入被告台企銀帳戶後,固有於3個月內轉出或提領合計18,259,999元之狀況。然倘該23,880,000元係被告與張火爐用以營造有真買賣外觀之金錢,衡情被告應要將全額提領或轉帳以返還金主方是,不應尚留存5,620,001元(計算式:23,880,000元-18,259,999元)在台企銀帳戶內。再者,本案支票款項匯入前,被告台企銀帳戶即有1500多萬元的存款,縱然提領18,259,999元後,仍有2000多萬元之存款,足見被告係具相當資力之人,故有大筆提領及轉帳狀況,也難認有何異常。故不能以被告台企銀帳戶金錢變動狀況,遽論被告與張火爐就本案土地無買賣真意。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固可知本案土地某處有聲請人為權利

人之公告(偵卷77頁、聲自卷71頁),但該等照片不能辨別公告究係設置在本案土地何處,自不能證明張火爐已經看到該公告。又觀諸地籍圖謄本(偵卷97頁),本案土地固有部分作為社區道路通行使用,惟觀諸本案土地謄本(偵109卷),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即「建地」,建地具有交換價值為周知之事實,是無從以本案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況,即推認一定不會有人想購買本案土地。是聲請人主張有公告及本案土地使用狀況,張火爐買受本案土地有違經驗法則等,亦無憑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張火爐就本案土地無買賣真意。

⒊另公契上之買賣總價款,本係依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為記載

,故公契上所載之買賣總價款方為71,859,879元(偵卷109、117頁,移轉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100元,本案土地總面積7896.69平方公尺,相乘即為71,859,879元)。而本案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買賣價金不像一般買賣價金會高於公告現值,反而低於公契所載之價格,也無違交易經驗法則,自無從以價金數額推論被告與張火爐就本案土地無買賣真意。

⒋偵查犯罪之主體為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

定自明,故檢察官要如何實施偵查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認縱被告毋庸到場,依卷內事證已足作出偵查決斷,不能因被告未到場,遽認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處,況被告無論因何種原因不到場,亦不能據此直接推論被告心虛及被告與張火爐就本案土地不存在買賣真意。

⒌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係聲請人單方面之推論或懷疑,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㈢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並

達起訴門檻,故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