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瓊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被 告 廖素絹

邱舜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09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廖素絹、邱舜鴻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5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而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於113年3月7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與被告廖素絹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廖素絹已明確知悉聲請人要求返還聲請人所有之女用首飾為哪些,並無與被告二人之子邱博辰共有之可能,被告廖素絹於明知其持有之聲請人首飾為聲請人所有,仍故意不返還。

㈡聲請人與胞弟、父親三人於112年3月2日前往被告二人住所

欲取回首飾時,被告邱舜鴻要求聲請人必須簽切結書,始可取回首飾,該切結書中明確記載「首飾」字樣,顯見聲請人確實明知其所持有之聲請人所有之首飾為何,被告邱舜鴻係明確知悉聲請人要來取回首飾,而故意不將首飾交還。

㈢聲請人於取回首飾未果後,再度發送簡訊與被告廖素絹要

求返還首飾,被告廖素絹回覆:「首飾為貴重物品,需當面清點及簽收。」聲請人則回覆:「會請家人去跟你們點交,請先拍照給我及我爸媽確認。」被告廖素絹則回覆:「貴重物品需當面清點切結,避免日後爭議,也可由律師出面協商時協議取回。」其後聲請人再傳送訊息請被告廖素絹將首飾拍照給聲請人確認及辦理點交,被告廖素絹即未再回覆聲請人。顯見被告廖素絹係明確知悉聲請人要求返還之首飾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多次催告被告廖素絹將首飾拍照由聲請人確認後將首飾返還,被告廖素絹仍不返還,其主觀上明確知悉首飾為聲請人所有而故意不返還,有侵占聲請人首飾之意圖。

㈣被告廖素絹與被告邱舜鴻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皆稱:「這

些金飾及首飾是她與我兒子的共有財產。」顯然係於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之子邱博辰進行離婚訴訟後,始稱該首飾為夫妻共有,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實際上已明確知悉其所保管之首飾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主觀人仍意圖為其子邱博辰不法所有,故意侵占其保管之聲請人所有之首飾、金飾。

㈤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之子邱博辰於另案離婚訴訟中,被告二

人之子邱博辰並未對聲請人所有之首飾所有權進行爭執,顯見被告二人所辯其所保管之首飾係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之子所共有云云並非事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為其子邱博辰不法所有而侵占其等所保管之聲請人所有之首飾之意圖。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顯有侵占之故意,涉犯侵占罪已相當

明顯,且原偵查程序亦有諸多證據未予調查,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確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所稱「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廖素絹、邱舜鴻均辯稱:聲請人要求返還首飾時,與

其子邱博辰尚存有婚姻關係,其要求返還之首飾,應為聲請人與其子邱博辰之共有財產,不是故意不還他,應等待邱博辰回來後當面清點才會清楚,況聲請人與其子邱博辰間現有親權及財產之官司,希望等法院判決後再處理等語。

㈢聲請人與告二人之子邱博辰於97年3月29日結婚,後於112

年11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此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要求被告二人返還首飾之際,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之子邱博辰確尚存有婚姻關係甚明。

㈣又聲請人於警詢時稱:「我在結婚後將金飾、首飾給被告2

人保管,被告2人把金飾、首飾放在元大銀行南崁分行保險箱,我不是很確定價值多少,我記得大概有7個金戒指、3條金項鍊、2個手鐲」等語。而被告廖素絹則於偵訊時稱:「聲請人所要求返還之金飾是夫妻共有,我不清楚裡面有什麼」等語,被告邱舜鴻則於偵訊時稱:「我完全沒有看過、莫過這些金飾,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參酌聲請人與被告廖素絹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稱:「我之後再與您約時間把我的物品都拿回來,包含您幫我保管的首飾」等語;被告廖素絹回覆稱:「首飾內有無博辰的東西,需等他回國你們再當面面交。」等語;聲請人稱:「首飾部分為本人所有,而本人已要求返還,你們無權扣住不還,如你們拒絕返還,本人將對你們提出侵占之告訴」等語;被告廖素絹則回覆:「貴重物品本就需要當面清點切結,首飾已放回保險箱,取回當然要簽收,避免日後爭議,也可由律師出面協商時協議取回」等語。細繹雙方對話內容以及上開供述可知,聲請人所要求返還之物品確實放置在元大銀行南崁分行保險箱內,而此保險箱之戶名則為「邱博辰」之名義,是被告廖素絹係認為聲請人要求返還之物品屬於夫妻共有之物,在無法確認其中是否有其子邱博辰之物,因而無法返還等情,並非無據。

㈤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之子邱博辰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侵權及財

產爭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之子邱博辰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財產如何分配,財產究係邱博辰或聲請人所有或部分所有及為何人婚前或婚後財產,實存有爭議尚待釐清,準此,被告二人所辯尚非無據。從而依前開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其主觀上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再者,經本院調閱卷宗,綜合評價原偵查過程所獲及聲請提起自訴所指,復未發現有何事證可證明被告2人已達可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程度。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方楷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