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 胡宗慈
胡宗傑共同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被 告 林美伶
洪金蓮
莊貴琴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7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三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等3人答辯意旨如附件四刑事答辯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有重利罪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7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1日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生效,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2份可憑。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係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又法院法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可否提起自訴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於裁定前,綜合考量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有無事實上之窒礙、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有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蓮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基於重利之犯意,及分別與被告林美伶、莊貴琴於附表編號所示1、3之時間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胡宗慈、胡宗傑之母親胡何秀蓮(已歿)需款孔急之急迫情況,於附表所示時、地,貸與胡何秀蓮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由告訴人等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且約定應支付附表所示利息,告訴人等人及胡何秀蓮則提供附表所示擔保物品作為擔保,被告3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五、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77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等卷查: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林美伶辯稱:其帳戶給其母親即被告洪金蓮作理財投資,故帳戶都是被告洪金蓮在管理,於104年8月2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胡何秀蓮時,我未在場故不清楚過程等語。被告莊貴琴辯稱:其知道親家即被告洪金蓮有以其的名義借款予他人,於102年11月20日借款600萬元予胡何秀蓮時,實際借款人是被告洪金蓮,借款時我未在場,故不清楚過程等語;被告洪金蓮辯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借款予胡何秀蓮,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是其分別找其女即被告林美伶及親家即被告莊貴琴出資,胡何秀蓮借錢是要在其所有之農地上,投資庭園景觀供他人結婚拍攝用,並主動提供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擔保,讓我們設定抵押,因當時胡何秀蓮已約80歲,又有小中風,其為了保障自己,故要求告訴人等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並簽立借據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借款金額除匯款予胡何秀蓮外,其餘均係以現金於匯款當天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胡何秀蓮等語。查:胡何秀蓮確有,分別向被告3人借款上開不起訴處書附表所載金額,並提供該附表所示擔保物品作為擔保,且胡何秀蓮於借款後,有收到該等匯款金額,業據聲請人即該案告訴人陳明,又為被告3人所是承,並有借款證(兼收據)、同意書、該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可堪認定。聲請人胡宗傑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胡何秀蓮原在菲律賓做貿易及房地產投資等生意,因生意失敗即回來臺灣,因胡何秀蓮有跟別人談合作,有部分土地被拿去抵押,後來合作沒談成,抵押權也沒有塗銷,胡何秀蓮求助無門,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洪金蓮,附表所示編號1之借款,是胡何秀蓮為為防止其他土地遭拍賣及親戚向其借醫療費用才借,附表所示編號2、3之借款則係以債養債,胡何秀蓮還有跟其他人借錢,但我不在場,所以不清楚借款金額及利息為何等語;聲請人胡宗慈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胡何秀蓮原本在菲律賓從事二手車商及高爾夫球場等生意,嗣因上開生意無預警遭菲律賓政府強制接管才回來,回臺灣後,胡何秀蓮想要從事開發及處理官司,其請胡何秀蓮賣地去打官司,但胡何秀蓮不願意,才會去跟被告洪金蓮借錢,胡何秀蓮起初借錢是為了打官司,後來借錢都是以債養債,因胡何秀蓮年紀太大,且其所有之土地為農地,銀行不願意放貸,僅曾以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向大溪農會借到錢等語。可認胡何秀蓮於向被告等3人借款之前,即曾與聲請人等人在菲律賓經商,並有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與他人洽談投資合作之情事,難認胡何秀蓮為本件借款前,無借貸經驗。又胡何秀蓮本件借款原因,係用以支付訴訟所需費用、親友間借貸及投資開發等,並非自身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急迫情形,顯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救助之處境而借款之情形不符。又胡何秀蓮上提供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並要求聲請人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又依證人張金雲於偵查中所陳:胡何秀蓮是生意人,上開借款其有為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聲請人等會一同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擔任連帶債務人,應該是被告洪金蓮要求的,農地仍可持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搭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約可借5成等語。可見胡何秀蓮為該等借款前,尚且找聲請人等擔任連帶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依聲請人胡宗慈於偵查中所陳:胡何秀蓮曾以其所有農地向大溪農會借款等情。可見胡何秀蓮除向被告借款外,曾另尋求向金融機構貸款,嗣仍願支付較金融機構為高之利率向被告3人借款週轉。尚難遽認胡何秀蓮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自不能證明被套等有重利之犯意與犯行。又民間利息通常較高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本件雙方約定月息1分5厘(即年息18%)之利息,雖高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然並不悖於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亦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固將違約金視為重利之一部分,然是否構成重利罪,仍要視本案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依借貸當出之社會經濟情況,是否有特殊超額、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能認為屬於構成要件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即附件五)所示違約金,係約定清償期限屆滿而債務人無法清償者,始能開始計收,並非形式上以違約金計收,實則係變相加重利息比率,將實際為利息變相以違約金名義,以特殊超額、顯失公平方式收取重利。亦難認被告等係變相以違約金名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若認被告等收取之違約金過高而與原本顯不相當,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等與胡何秀蓮並未處於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而向被告等人借款,是自亦不成立重利罪。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重利之犯意與犯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卷內證據調查審酌後,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重利之犯罪嫌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不起訴處分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並無違誤,而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並指明依卷內事證,難認胡何秀蓮係處於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而向被告等人借款。被告等於聲請人等未依約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時,依相關法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均為法定權利之行使,被告等並無濫用本票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亦與是否成立重利罪無關。被告等出借金額給聲請人等時約定如上所之違約金,符合交易常規,聲請人等是應負擔支付違約金之責任,取決於聲請人等是否有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以為斷,且民法亦有如上酌減違約金之相關規定,自難認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有巧立違約金之名目,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犯行,自亦不成立重利罪。縱若認被告等收取之違約金過高而與原本顯不相當,惟聲請人等與胡何秀蓮並未處於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而向被告等人借款,是自亦不成立重利罪。而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合或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件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477號 雨股再議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 崑股聲請人:胡宗慈 住詳卷聲請人:胡宗傑 住詳卷共同代理人:李佳倫律師被 告:林美伶 住詳卷被 告:洪金蓮 住詳卷被 告:莊貴琴 住詳卷為被告等涉犯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崑股所為駁回再議處分,爰於法定期間内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
聲請裁定事項請求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頃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所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77號聲請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書),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收到高檢署系爭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内委任律師向鈞院准許提起自訴,於法自無未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對聲請人聲請再議所為之駁回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其認事用法並非適法妥當,聲請人爰依法對該駁回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謹詳列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一、原駁回處分以「聲請人等所述,其等與胡何秀蓮於向被告等借貸前,曾在菲律賓經商,回臺後胡何秀蓮並曾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與他人洽談投資合作之情事,且曾以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則胡何秀蓮向被告等借款前,是否全無借貸之經驗,容有疑義。且胡何秀蓮向被告等借款之原因,係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所需、親友間借貸及投資開發等事宜,並非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 『急迫』只利用他人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的困境並不相符,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參以聲請人等名下確實有多筆土地,是胡 何秀蓮向被告等借款時,已衡量賣地或借款等利弊得失,透過自身對於還款能力之評估所為之決定,實難認胡何秀蓮係處於任何急迫、急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而向被告等人借款,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詳參原駁回處分第6-7頁第三大項部分),惟 查: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又按,「本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此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53條訂有明文。
(三)再按「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 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 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 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 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80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參照)、「按刑法重利罪係針對經濟弱勢者,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下,因無法公平簽訂借貸契約,所以對於在沒有實質自由之情形下締約者,給予法律保護。而在此所稱 之「急迫」,係指借用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壓力之窘境而言。故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求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胡宗慈、胡宗傑與母親胡何秀蓮原本在菲律賓定居, 由於在菲律賓發生經濟變故,因而於民國100年間舉家遷回臺灣,因已離台20多年,對於臺灣經濟現況及生活環境均很陌生,且苦於找不到工作機會,胡何秀蓮只好變賣房子換取現金,作為生活家用。此外,由於胡何秀蓮在菲律賓遭逢重大變故,回台後其身體狀 況每況愈下,罹患了慢性腎衰竭及冠狀動脈心臟病(聲證1),頻於往返醫院,並接受開心臟手術及洗腎的治療,須負擔龐大之醫藥費 用外,恰逢遇人不淑,又遇到詐欺慣犯,名下之農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為了保全該土地不受強制執行,需緊急提起民事訴訟,並支付訴訟費用及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又告訴人的親人以及 母親胡何秀蓮健康接連出狀況,急需開刀手術而需要一筆現金,因此,胡何秀蓮及告訴人2人面臨經濟上的困頓及危難,連基本的生活都難以維持的情況下,卻因甫回臺人生地不熟,對於臺灣現有的借貸及擔保等制度毫無知悉,在臺灣也無任何收入,加上胡何秀蓮已高齡70多歲,銀行、農會認胡何秀蓮無法符合貸款條件,亦無人對告訴人及其母親胡何秀蓮伸出援手幫忙,在渠等急迫無助且窘迫無援的處境下,僅有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洪金蓮主動表示願意借款,對胡何秀蓮而言,當下處境實屬艱難,喪失正常判斷能力、無 法理智思考的情況下,被告洪金蓮的出現,宛如溺水之人抓到浮木般,為解決經濟生活上困頓,始輕率同意被告洪金蓮所提之借款條件。
(五)又查,告訴人之母親胡何秀蓮及告訴人2人在上開急迫無助下,加上其等長年在菲律賓生活,且在菲律賓也無任何之借貸經驗,對於臺灣所獨創的「本票制度」毫無認識,被告洪金蓮等人所提出的借款條件,如簽署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所帶來的影響與結果,係相當陌生且無法預料,對胡何秀蓮而言,只要能解決燃眉之急即可,是當下並無足夠時間去權衡思考利弊。再觀諸胡何秀蓮為本案附表所示之借款原因,除為避免其僅有的土地遭法拍,而無安身立命之處之急迫窘境外,加上親友遭逢生命危難的緊急狀況,以及胡何秀蓮本身健康堪憂,慢性病及心臟手術等急需緊急治療,沉重的醫療費用負擔壓在胡何秀蓮的肩上,對胡何秀蓮來說,其生命危難已將屆至,沒有什麼比存活下來來的重要。再加上被告洪金蓮一再要脅胡何秀蓮,要將其所擔保之土地強制執行,雖胡何秀蓮曾做過生意,但幾無借貸經驗,聽到自己的土地要被拍賣而心生畏 懼,倘若沒有了土地,胡何秀蓮及告訴人2人根本無足以賴以維生的可能,其等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無著,是胡何秀蓮與告訴人2人為了維繫生存,不得已在焦頭爛額、急迫無助下向洪金蓮等人借款。再者,胡何秀蓮從未向民間借貸過,被告洪金蓮係胡何秀蓮第一次碰到高利貸業者,對於高利貸放款完全無任何經驗,也不知悉借貸的後果,故告訴人2人及胡何秀蓮是在求助無門情況下,被告洪金蓮等人知悉告訴人及胡何秀蓮上開急迫及無助之情況下,認有機可趁,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及違約金之重利犯意, 而借款予告訴人2人及胡何秀蓮。
(六)原駁回處分以「聲請人胡宗慈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回臺灣後,胡何秀蓮想要殂是開發及處理官司,我請胡何秀蓮賣地去打官司,但胡何秀蓮不願意,才會去跟被告借款等
語,再參以聲請人等名下確實有多筆土地,是胡何秀蓮向被告等借款時,已衡量賣地或借款等利弊得失,透過自身對於還款能力之評估所為之決定…而認定是胡何秀蓮出於其意願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告訴人鄭重否認,告訴人胡宗慈雖曾提及希望母親賣地,然也同時向原檢察官強調:「母親的土地是農地,胡何秀蓮雖有委託仲介及告知周遭親友需賣農地籌款,但農地乏人問津,根本沒有人來買」,因此並非胡何秀蓮不願意賣地,而是根本賣不出去!!原檢察官僅片面擷取告訴人胡宗慈之供述,實不可採。
(七)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 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即足以符合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構成要件,而依照告訴人2人及其母親胡何秀蓮於借款時之客觀情狀,確實足以構成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被告等人重利罪之犯行至為明確。
(八)詎料,原駁回處分對於前述事項並未詳查,竟以「…聲請人曾以土 地向金融機構貸款…胡何秀蓮借款原因,並非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歧異,忽略重利罪本旨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者,被害人處於客觀「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而應有保護之必要,且應探究被害人借款是否確實實際處於經濟上急需資金、急迫而無法審慎做出評斷,及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等因素,而非僅單純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因此,原駁回處分就告訴人有利之事證,未予詳查,其處分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認定事實應符合一般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原駁回處分以「…惟依聲請人等核算利息及手續費的費用2項加總起 來年利率大約在25.3%至27.2%,雖超過民法所規定之法定年利率,然依實務見解,尚不成立重利。…雙方違約金之約定符合借款常規,且聲請人等是應負擔支付違約金之責任,取決於聲請人等是否有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以為斷…被告等於與聲請人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時,亦無法預見聲請人等是否會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是自難以被告等事 後依法行使權力而受償部分違約金,而推認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有重力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詳參原駁回處分第7頁第三大項部分), 惟查:
(一)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訂有明文。
(二) 刑法重利罪之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將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總和計算,係避免行為人巧立名目,以維受害人之權利,惟原駁回處分卻將違約金單獨看待,並將違約金排除於顯不相當重利之範圍,顯然有違刑法重利罪立法意旨及司法實務判 決見解:
1、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又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二)、1至3内說明如何認定蕭堃 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40萬元、並無地政士 (即俗稱代書)資格之洪良志向告訴人收取各2萬元、3萬元之代書費及手續費,及張亞志收取利息,經加總合計後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經核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無違誤。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將原本應由告訴人負擔之規費及稅金2,080元扣除,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符之違誤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項遂有明文。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利罪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重利罪所謂之『重利』,並非以貸與人收取之費用名稱為依據,而係以其所收取之報酬與原本間之金額是否顯不相當為判斷基準。被告等為告訴人覓得金主謝瑩娟借款150萬元而收取52萬5,000元之服務酬金,及代書王洪恩嗣後返還之介紹費1萬5,000元,此等款項均與本次借貸有關,本質上屬於被告等 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所收取之報酬,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屬告訴人借款時所支付之利息,故被告等辯稱該筆服務酬金係一次性收取之行政服務費而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云云,自非可採。
」
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
344 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項有明定。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策一次約定之借款金額為600萬元,然預扣3個月利息54萬元(月息為借款金額3%),且除收取代書費3萬元外,另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萬元(借款金額5%),實際僅交付513萬元,另約定違約金等,是依上開約定方式,預扣之54萬元利息及30萬元手續費,應認係貸款人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516萬元,若以月息18萬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約高達41.8% (計算式:18萬÷516萬xl2xl00%=41.8%);又第二次約定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然預扣3個月利息36萬元(月息為借款金額3%),且除收取代書費3萬元外,另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20萬元(借款金額5%),實際僅交付341萬元,另約定違約金 等,是依上開約定方式,預扣之36萬元利息及20萬元手續費,應認係貸款人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344萬元,若以月息12萬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約高達41.8% (計算式:12萬+344萬xl2xl00%=41.8%);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是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林淑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告訴人2人及胡何秀蓮向被告等人借款時,被告洪金蓮、林美玲及莊貴琴會以手續費、仲介費等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致告訴人等未實際取得借貸全部款項,謹臚列如下:
1、600萬元部分:
(1)告訴人胡宗傑及胡何秀蓮於102年11月20日向被告洪金蓮、莊貴琴借款600萬元,被告洪金蓮向告訴人等表示須先預扣一個月的利息,且要另外收取幾萬元手續費及20多萬元高額仲介費,而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及102年11月27日各匯款250萬元及300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之胡何秀蓮帳戶,是以被告實際僅交付550萬元。
(2)依照借款證(兼收據,詳告證1第2頁),記載「利息:月息1分5厘」及「違約金:違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為:每逾壹日,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違約金,直至清償日止」,1個月利息為9萬元(借款金額600萬元*1. 5%=9萬),依照上開約定,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應認係被告洪金蓮、莊貴琴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資得金額僅為550萬,若以月息9萬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約19.7% (計算式:9萬/550萬*12*100%=19. 7%),仲介費為4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7.5% (計算式:41萬/550萬 *12*100%=7.5%),經合計為27.5%。又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以壹角家分計算(相當於年利率43.8%),與前開利息計算,合計共71.3%之利息。被告洪金蓮等人顯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款項。
2、700萬元部分:
(1) 告訴人胡宗傑及胡何秀蓮於103年4月8日向被告洪金蓮借款700萬元,被告洪金蓮向告訴人等表示須先預扣一個月的利息,且要另外收取幾萬元手續費及40多萬元高額仲介費,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650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之胡何秀蓮帳戶(詳告證14),被告實際僅交付650萬元。
(2) 依照借款證(兼收據,詳告證2第2頁),記載「利息:月息1分5厘」及「違約金:違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為:每逾壹日,每佰元每日以壹角家分計算違約金,直至清償日止」,1個月利息為10.5萬元(借款金額700萬元*1.5%=10.
5萬),依照上開約定,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應認係被告洪金蓮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650萬,若以月息10.5萬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約19.4% (計算式:
10.5萬/650萬*12*100%=19.4%), 仲介費為39.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6.1% (計算式:39.5萬/650 萬*12*100%=6. 1%),經合計為25.5%。又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相當於年利率43.8%),與前開利息計算,合計共69.3% 之利息。
被告洪金蓮等人顯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款項。
3、800萬元部分:
(1) 告訴人2人與胡何秀蓮於104年8月27日向被告洪金蓮、林美玲借款800篱元,被告洪金蓮向告訴人等表示要另外收取幾萬元手續費及40多萬元高額仲介費,並扣掉350萬元作為償還前次債務的款項,而於同日匯款400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之胡何秀蓮帳戶(詳告證15),是以被告實際僅交付750萬元。
(2) 依照借款證(兼收據,詳告證3第2頁),記載「利息:月息1分5厘」及「違約金:違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為:每逾壹日,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違約金,直至清償日止」,1個月利息為12萬元(借款金額800萬元*1.5%=12萬),依照上開約定,手續費應認係被告洪金蓮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750萬,若以月息12萬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約19.2% (計算式:12萬/750萬*12*100%=1
9.2%)。又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相當於年利率
43.8%),與前開利息計算,合計共63%之利息。被告洪金蓮等人顯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款項。
(四)經查,告訴人胡宗傑、胡宗慈及胡何秀蓮與被告莊貴琴、洪金蓮及林美伶簽署之借款證(兼收據,詳告證1第2頁、告證2第2頁及告證3第2頁),均記載「利息:月息1分5厘」及「違約金:違 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為:每逾壹日,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違約金,直至清償日止」。被告莊貴琴、洪金蓮及林美伶向告訴人胡宗傑、胡宗慈另分別取得違約金20,052,000元、違約金18,297,600元債權,更實際收取160萬元之違約金(詳告證6),而上開違約金均與本案借貸有關,自屬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按 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 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此,上開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違約金等,自應屬利息之一部分,以免遭巧立名目而規避法律之禁制規範。則所謂月息1分5厘,年利一厘按百分之一計,月利一厘按千分之一計,年利率為15%、違約金以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年利率為43.8%,兩者合計相當於58.8%之利息。經核算被告等三人取得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8.8%。此一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不僅已倍數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限制,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分之標準,亦高於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收取之最高利率為年率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三人以上開利率收取利息,確實與原本顯不相當,且係乘告訴人胡宗傑、胡宗慈及胡何秀蓮有急迫且無經驗之情況而資以金錢,其等所為已構成重利犯行無疑。
(五)又查,被告洪金蓮為取得更多的利息及違約金,違反該清償協議,除就上開600萬元及800萬元債務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得違約金之重利外,復以同樣手法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違約金,於110年8月間以700萬元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胡宗慈、胡宗傑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強制執行 (詳告證8),復於111年3月間對告訴人胡宗慈、胡宗傑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抵押物裁定(詳告證9),以便後續聲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違約金納入強制執行受償範圍(總額 1,000萬元為上限),而藉此取得至少300萬元之違約金,足見被告洪金蓮等人已將違約金計入原本以外之款項,藉此取得與原本間顯不相當之款項,復依上開最高法院等實務判決意旨,強調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總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即屬重利之見解,亦與本案被告洪金蓮等人客觀上收取違約金及利息等 總額與原本不相當等情相符,被告洪金蓮等人重利犯行至為明確。
(六)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由此可知,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取得以顯不相當原本之重利結果為要件,並無區分行為人重利名目有無條件成就而有異,因行為人為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為規避刑法重利之罰責,會以各種方式巧立名目以達目的。而行為人在明知受害人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且借款本金龐大情況下,當可預見被害人將難以返還本金與利息之可能性大增,難謂其主觀上不具有重利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人藉違約金名目行重利之實之犯行,亦自有成立重利罪之必要。
(七)惟查,原駁回處分卻逕以違約金係屬不確定事項,將其算入有違法 定原則,被告等人於借款之初即有巧立違約金名目,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犯行,不成立重利罪云云,然查,胡何秀蓮會向被告洪金蓮借款等人借款,實係因被告洪金蓮威脅胡何秀蓮,伊將會將其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強制執行,胡何秀蓮始被迫再向被告洪金蓮借款,藉此避免其土地遭拍賣,而在此急迫無助且箸迫無援 的處境下,被告洪金蓮定可預見胡何秀蓮在此以債養債的情形下,勢難以返還本金及利息,是其設立違約金名目自可達其重利之目的,故原駁回處分卻未慮及上情,其處分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一般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原駁回處分就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狀中,就證人張金雲之證述可信性,以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未予置評,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張金雲為被告洪金蓮之專屬代書,配合被告洪金蓮辦理所有之房地產過戶事宜,與被告洪金蓮具有重大利害關係,難以期待證人張金雲可立於客觀立場為證述,其證述顯不可信。再者,證人張金雲為一名代書,僅曾辦理胡何秀蓮與被告洪金蓮土地抵押權 事宜,惟就胡何秀蓮名下土地是否得以向銀行貸款一事,證人張金雲並未受胡何秀蓮委託辦理,也未曾實際辦理過本案農地申貸,是證人張金雲就本案農地貸款成數等情並未具有親身經歷,其證述純 屬個人臆測,難認證詞可信。
(二) 告訴人胡宗慈雖曾於偵查中供述胡何秀蓮曾向農會借款等語,然查,胡何秀蓮僅曾借款過1次,且嗣後辦理展延時也遭大溪農會以年齡大不符條件拒絕,遑論其他筆農地也均曾遭農會及銀行拒絕申貸,告訴人也曾於庭訊中表示請原檢察官調查農地貸款情形,此部分亦有證人吳明儀可作證。
(三) 詎料,原檢察官卻忽略上情,未依職權向大溪農會函查前開農地貸款情形,前述事項均未詳查,卻逕行以證人張金雲之證詞而認定胡 何秀蓮為取得更高之借款額度,而捨棄金融機構之低利率云云,其處分,顯有「課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四) 而原駁回處分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中,就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及證人張金雲證述部分,均未予置評,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四、告訴人之母親胡何秀蓮在菲律賓遭逢變故回台後,身體狀況越來越糟,加上不熟悉台灣的環境與法令,也無一技之長,為了生活,只得變賣不動產換取現金,卻又遭遇詐騙,帶來重大打擊,因此讓胡何秀蓮身體雪上加霜,頻於進出醫院接受治療,身體早已殘破不堪,然卻為了要支付官司費用、親友手術以及自己醫療費用,在走投無路之際,才會向洪金蓮借款。胡何秀蓮與告訴人2人每個月需要支付幾十萬元的利息予洪金蓮,已嚴重影響渠等之生計,再加上洪金蓮恫嚇要向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時常打電話威脅利誘胡何秀蓮、再用其名下的其他土地向洪金蓮借款,否則要將胡何秀蓮所提供擔保的土地強制執行,以此要脅胡何秀蓮,胡何秀蓮為了避免土地遭拍賣,迫於無奈,再面臨生病、無現金、土地賣不出去以及土地將被拍賣等多重困境下,只得又繼續向洪金蓮等人借款,如此惡性循環。而本案中林美伶及莊貴琴助紂為虐,擔任洪金蓮人頭協助其惡行,洪金蓮也知悉母親胡何秀蓮急用錢的窘境,卻為圖謀更多的利息及不法所得,趁胡何秀蓮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在其傷口上灑鹽並補刀,如此嗜血的行為,最終導致胡何秀蓮心肌梗塞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離世,因此母親胡何秀蓮可說是被洪金蓮所逼死。而告訴人2人於母親胡何秀蓮過世後,繼承母親之遺產及債務,並隨即遭被告洪金蓮等人之訴訟追殺,使得告訴人2人被迫面臨爭訟不斷的生活中,痛苦不堪,告訴人甚至還要去看精神科醫生,吃藥才能減緩恐慌,洪金蓮等人帶給告訴人2人的是多年痛苦的折磨與不堪。而洪金蓮等人的惡行十分重大,且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告訴人2人實忍無可忍才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然司法卻袒護惡人,放任此等人仍在社會中禍害他人,所謂天理、公道何在?司法應該是保護受害人,而非是作為加害人的幫兜,宛如民間合法的討債集團,大肆掠奪受害人,還獲得司法的支持,讓這些受害人情何以堪!懇請鉤院能審酌上述理由,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的機會,讓司法還被害人正義,獲得一個正當程序的保障。
參、综上所陳,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之規定,於法定10日内提出本件聲請,待聲請人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後,倘若有補充之必要,會再具狀提出補充理由,敬請鈞院明鑑,裁定准予將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謹 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附件及證物:
附件:刑事委任狀正本乙份。
聲證1 :胡何秀蓮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20日附件二: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案號:113年聲自字27號 真股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477號 雨股再議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崑股聲請人:胡宗慈 住詳卷聲請人:胡宗傑 住詳卷共同代理人:李佳倫律師被告:林美伶 住詳卷被告:洪金蓮 住詳卷被告:莊貴琴 住詳卷為被告等涉犯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崑股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3年3我21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今提呈補充理由事:
一、被告洪金蓮稱未匯足額借款,係因每次借款都先將新舍%1(下同)5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胡何秀蓮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5號卷第99至100頁),惟查:
(一)被告洪金蓮所述不實!胡何秀蓮每次向被告洪金蓮借款時,被告洪金蓮都會以手續費、仲介費等名目向胡何秀蓮收取費用,並自行從借款的金額中扣除,而代書張金雲也會在場計算利息及介紹費,此有代書張金雲手寫借款紀錄三紙可參(聲證2),此也與被告洪金蓮每次匯款會少匯50萬元情節相符,是被告洪金蓮所述不實。
(二)被告洪金蓮以手續費、介紹費等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致告訴人等未實際取得借貸全部款項,確實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1、600萬元部分:
(1) 告訴人胡宗傑及胡何秀蓮於102年11月20日向被告洪金蓮、莊貴琴借款600萬元,被告洪金蓮向告訴人等表示須先預扣3個月的利息,且要另外收取介紹費、代書費等名目,而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及102年11月27日各匯款250萬元及300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之胡何秀滅帳戶,是以被告實際僅交付550萬元。
(2) 依照借款證(兼收據,詳告證1第2頁),記載「利息:月息1分5厘」及「違約金:違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為:每逾壹日,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違約金,直至清償日止」,1個月利息為9萬元(借款金額600萬元*1. 5%=9萬),依照上開約定,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應認係被告洪金蓮、莊貴琴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550萬,若以月息9萬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約19.7% (計算式:9萬/550萬*12*100%=19.7%),仲介費為4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7.5% (計算式:41萬/550萬 *12*100%=7.5%),經合計為27.5%。又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相當於年利率43.8%),與前開利息計算,合計共71.3%之利息。被告洪金蓮等人顯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款項。
2、700萬元部分:
(1) 告訴人胡宗傑及胡何秀蓮於103年4月8日向被告洪金蓮借款700萬元,被告洪金蓮向告訴人等表示須先預扣3個月的利息,且要另外收取仲介費,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650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之胡何秀蓮帳戶(詳告證14),被告實際僅交付650萬元。
(2) 依照借款證(兼收據,詳告證2第2頁),記載「利息:月息1分5厘」及「違約金違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為:每逾壹日,每佰元每日壹角貳分計算違約金,直至清償日止」,1個月利息為10.5萬元(借款金額700萬元*1.5%=10.5萬),依照上開約定,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應認係被告洪金蓮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650萬,若以月息10.5萬元計算,經 換算年利率約19.4% (計算式:10.
5萬/650萬*12*100%=19.4%), 仲介費為39.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6.1% (計算式:39.5萬/650萬*12*100%=6.1%),經合計為25.5%。又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相當於年利率43.8%),與前開利息計算,合計共69.3%之利息。被告洪金蓮等人顯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款項。
3、800萬元部分:
(1) 告訴人2人與胡何秀蓮於104年8月27日向被告洪金蓮、林美玲借款800萬元,被告洪金蓮向告訴人等表示先預扣3個月的利息,且要另外收取仲介費,並扣掉350萬元作為償還前次債務的款項,而於同日匯款400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之胡何秀蓮帳戶(詳告證15),是以被告實際僅交付750萬元。
(2) 依照借款證(兼收據,詳告證3第2頁),記載「利息:月息1分5厘」及「違約金:違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為:每逾壹日,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違約金,直至清償日止」,1個月利息為12萬元(借款金額800萬元*1.5%=12萬),依照上開約定,手續費應認被告洪金蓮已取得之利息,扣除此等利息實際貸得金額僅為750萬,若以月息12萬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約19.2% (計算式:12萬/750萬*12*100%=19.2%)。又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相當於年利率43.8%),與前開利息計算,合計共63%之利息,被告洪金蓮等人顯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告訴人與胡何秀蓮向被告洪金蓮借款時,代書張金雲均在場,且還會照被告洪金蓮的指示計算利息及仲介費,顯然與被告洪金蓮是共同合謀為本案,與被告洪金蓮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述顯不可信,惟原檢察官卻逕以證人張金雲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洪金蓮未構成重利罪,原檢察官之處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二、被告洪金蓮稱未拿取違約金云云,惟查:
(一)經查,告訴人胡宗傑、胡宗慈及胡何秀蓮與被告莊貴琴、洪金蓮及林美伶簽署之借款證(兼收據,詳告證1第2頁、告證2第2頁及告證3第2頁),均記載「利息:月息1分5厘」及「違約金:違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為:每逾壹日,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違約金,直至清償日止」。被告莊貴琴、洪金蓮及林美伶向告訴人胡宗傑、胡宗慈另分別取得違約金20,052,000元、違約金18,297,600元債權,更實際收取160萬元之違約金(詳告證6),而上開違約金均與本案借貸有關,自屬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此,上開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違約金等,自應屬利息之一部分,以免遭巧立名目而規避法律之 禁制規範。則所謂月息1分5厘,年利一厘按百分之一計,月利一厘按千分之一計,年利率為15%、違約金以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貳分計算,年利率為43.8%,兩者合計相當於58.8%之利息。經核算被告等三人取得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8.8%。此一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不僅已倍數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南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限制,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分之標準,亦高於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收取之最高利率為年率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三人以上開利率收取利息,確實與原本顯不相當,且係乘告訴人胡宗傑、胡宗慈及胡何秀蓮有急迫且無經驗之情況而貸以金錢,其等所為已構成重利犯行無疑,是被告洪金蓮稱並無取得違約金云云, 實屬無據。
(二)再查,被告洪金蓮為取得更多的利息及違約金,違反該清償協議,就上開600萬元及800萬元債務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得違約金之重利外,復以同樣手法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違約金,於110年8月間以700萬元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胡宗慈、胡宗傑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強制執行 (詳告證8),復於111年3月間對告訴人胡宗慈、胡宗傑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抵押物裁定(詳告證9),以便後續聲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違約金納入強制執行受償範圍(總額 1,000萬元為上限),而藉此取得至少300萬元之違約金,足見被告洪金蓮等人已將違約金計入原本以外之款項,藉此取得與原本間顯不相當之款項,復依上開最高法院等實務判決意旨,強調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總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即屬重利之見解,亦與本案被告洪金蓮等人客觀上收取違約金及利息等 總額與原本不相當等情相符,被告洪金蓮等人重利犯行至為明確。
三、 被告洪金蓮稱係告訴人胡宗慈計算利息開支票作為利息錢云云,惟 查:
被告洪金蓮所述不實,告訴人胡宗慈僅陪同母親胡何秀蓮第三次借款,且是應被告洪金蓮的要求,始簽下支票以作為利息,而非告訴人 自行計算。
四、 被告洪金蓮稱僅收取利息180萬元云云,惟查:
被告洪金蓮所收取之利息,在第一次借款600萬元部分,已收取4,302,000元之利息,第二次借款700萬元部分,已收取4,434,000元之利息,第三次借款800萬元部分,已收取3,006,000元之利息, 是被告洪金蓮總計收取共1100餘萬元的利息,此部分詳刑事告訴狀 所載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利息還款明細,故被告洪金蓮稱僅收取180萬元利息,實屬無據。
五、 綜上,敬請鈞院明鑑,裁定准予將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無任感禱。
附件三:
刑事陳報狀案 號: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股 別:真股聲 請 人:胡宗慈 住詳卷聲 請 人:胡宗傑 住詳卷共 同代 理 人:李佳倫律師代 理 人:林瑜庭律師被 告:林美伶 住 詳卷被 告:洪金蓮 住 詳卷被 告:莊貴琴 住 詳卷為自訴重利罪案件,提呈陳報狀事:
一、謹依法陳報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收受 鈞院民事執行處桃院雲九113年度司執字第53277號函(聲證3):
依據該函所示,被告洪金蓮於110年8月間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胡宗慈、胡宗傑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強制執行,復於111年3月間對告訴人胡宗慈、胡宗傑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抵押物裁定,今受 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於114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又依照 鈞院作成之分配表(聲證3第5頁)所示,被告洪金蓮除本金700萬元外,業經 鈞院執行法院認定,被告洪金蓮因本案執行可獲得1,151,836元之利息及8,408,400元之違約金,足見被告洪金蓮等人將違約金計入原本以外之款項,包含本金已經高達 17,283,379元,已經確實取得與原本間顯不相當之款項,其重利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供 鈞院卓參。
謹 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附件及證物】聲證3:民事執行處桃院雲九113年度司執字第53277號函。中 華 民 國 1 1 4 年1 1月1 0日
具 狀 人:胡 宗 傑胡 宗 慈代 理 人:李佳倫律師林瑜庭律師附件四:刑事答辯狀案 號: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股 別:真被 告 林美伶 住詳卷被 告 洪金蓮 住詳卷被 告 莊貴琴 住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聲 請 人 胡宗慈 住詳卷聲 請 人 胡宗傑 住詳卷共同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為重利案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事件,謹呈答辯狀事:
壹、本件聲請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應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
一、按最高法院①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得提起自訴之『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 應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此所謂直接被害 之人,其法益被侵害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行為,對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間接影響,均非所謂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②109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公訴與自訴併行制,有別於某些國家採公訴獨占制,在該法第323條修正之前,因檢察官較不受人民信賴,故採自訴優先主義,嗣因自訴制度曾遭某些人民濫用,有予節制必要,而檢察官辦案品質及公正性已經提升,乃改採公訴優先主義為原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雖為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稱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者,不在允許之列。究竟法益是直接或間接被害,於現制之下,當嚴格認定,才符合修法旨趣」;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按得提起自訴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足當之;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在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直接被害人則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亦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倘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④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使其法益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僅間接影響被侵害之法益,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
二、按查:
(一)姑不論聲請人於偵貞查中關於「胡何秀蓮借款原因?」之指陳,與於本案鈞院所指陳「胡何秀蓮借款原因?」,前後不一(詳後說明)而有不可盡信之情形。 惟一細究其前後之控訴說詞(詳下述),就向被告等借款之人?乃自始至終都是「胡何秀蓮一人」。則即便退步言之而依照聲請人之指述,犯罪之被害人亦顯乃借款支付利息之「胡何秀蓮」。因犯罪行為而使其法益直接受到損害之人亦為「胡何秀蓮」,聲請人並非本件放款(支付利息)犯罪之被害人,實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至聲請人雖曾分別出任借款人胡何秀蓮之本票共同發票或設定抵押擔保之連帶保證人(詳後附「附表」所 示),惟一依據民法保證法律關係以觀,聲請人若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保證人之代位權,此為民法第749條所明定。
然-①姑不論聲請人自始至終並未代替借款人胡何秀蓮為任何清償之行為(無代償本金或利息)(見下述),自始無受到損害可言;②且借款人胡何秀蓮之債務,被告等乃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始獲償部分(見「附表」說明),聲請人至今並未因出任借款人胡何秀蓮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有何損害(如:行使代位權無效果之類的情形),難以犯罪之被害人自居;③退步言之,即便聲請人於實體法上之法益有被侵害(實則無),亦與被告等行為人之放款行為(出借或收受擔保本票或設定抵押擔保)亦無直接因果關係;④聲請人亦迄未舉證或說明其受到何種損害?準此可見-聲請人確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
貳、本件胡何秀蓮自102年11月間至104年8月間,前後三次均由子女相陪來向被告等借款分別6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當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有難以求助之處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急迫』指利用他人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的困境。『輕率』指未能慎重思考交易利害關係而草率決定。 『無經驗』指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及相關知識致判斷力受限。 『難以求助之處境』即除前述要件外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情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指就原本利率核 算及參酌當地狀況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超額。又依同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認定是否取得重利時,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為判斷」。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
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 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 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應指別無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 或其他物品」之客觀要件,始足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 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限定一定客觀要件下之收取重利行為,始為可罰。
二、聲請人之控訴說詞,明顯有前後不一之不可採信情形:
(一)偵查中就「胡何秀蓮之借款原因?」之供述:此從原不起訴處分書(見鈞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引述告訴人二人之指述内容可知:
(1)告訴人胡宗傑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與胡何秀蓮原先在菲律賓做貿易及房地產投資等生意,嗣生意失敗即回來臺灣,因胡何秀蓮有跟別人談合作,有部分土地被拿去抵押,後來合作沒談成, 抵押權也沒有塗銷,胡何秀蓮求助無門,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洪金蓮,附表所示編號1之借款,是胡何秀蓮為為防止其他土地遭拍賣及親戚向其借醫療費用才借,附表所示編號2、3之借款則係以債養債,胡何秀蓮還有跟其他人借錢,但我不在場,所以不清楚借款金額及利息為何」等語(見鈞院卷第55頁)。
依其言-胡何秀蓮就①附表所示編號1之第一次600萬元借款原因?係胡何秀蓮為了『①防止其他土地遭拍賣及②親戚向其借醫療費用』,②附表所示編號2、3之第2、3次700萬元及800萬元借款,原因則係『以債養債』。(並非本案所謂之『胡何秀蓮需錢看病』)。
(2)告訴人胡宗慈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與胡何秀蓮原本在菲律賓從事二手車商及高爾夫球場等生意,嗣因上開生意無預警遭菲律賓政府強制接管才回來,回臺灣後,胡何秀蓮想要從事開發及處理官司,但胡何秀蓮不願意,才會去跟被告洪金蓮借錢,胡何秀蓮起初借錢是為了打官司,後來借錢都是以債養債,因胡何秀蓮年紀太大,且其所有之土地為農地,銀行不願意放貸,僅曾以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向大溪農會借到錢」等語(見鈞院卷第55頁末行至57頁)。依其言-胡何秀蓮就①附表所示編號1之第一次(即其所謂之「起初借錢」)借款原因?係胡何秀蓮為了『打官司』、『親友間借貸』及『投資開發』(與胡宗傑所稱之「為了防止其他土地遭拍賣及親戚向其借醫療費用」之說法,已略有不同),②附表所示編號2、3之第2、3次借款(即其所謂之「後來借錢」),原因則係『以債養債』。(亦非本案所謂之『胡何秀蓮自己需錢看病』)。
(3)另特予說明,胡宗慈與胡宗傑所稱之『以債養債』,實務上亦多有認定施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參照)。
1.倘依其言-胡何秀蓮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2、3次借款,原因係『以債養債』,得手後亦未為清償,真正犯罪者實為胡何秀蓮。而聲請人明知且未予告知被告等係要以債養債之實情(被告若知情就不會願意出借),反而配合其共同出具本票或為抵押設定之連帶債務人,聲請人2人實乃詐欺之共犯。
2.況且,附表編號2、3所示者合計1500萬元,但胡宗慈供稱:「我母親600萬部分償還的利息為430萬2000元,700萬元借款償還利息為443萬4000元,800萬元的借款利息償還300萬6000元,至於本金部分2100萬元都還未償還」(見鈞院卷第140頁筆錄),即便屬實,其償還利息金額亦僅有1174萬2000元而已(430萬2000元+443萬4000元+ 300萬6000元),該1500萬元的餘約327萬元(1500萬元-1174萬2000元)究竟去向為何?為何不用於清償600萬元本金?亦不合理,亦實難認其所謂「以債養債」之說法屬實可信。
3.遑論,舉編號1的102年11月20日借600萬元為例來論,至編號2的103年4月8日借700萬元,兩次事隔不過4個半月而已。600萬元每月利息9萬元,4個半月利息不過40萬餘元,胡女何需再借700萬元巨額來養利息債務?聲請人所謂「以債養債」之說法,真實性確實大有可疑。
(二)本件聲請案就「胡何秀蓮之借款原因」之供述,與告訴意旨不同,顯乃添加、誇大不實:
(1)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載陳借款原因略為:①需緊急提起民事訴訟並支付訴訟費用及擔保金600萬元,②又告訴人的親人及③母親胡何秀蓮及需開刀需要一筆現金,④胡何秀蓮及⑤告訴人2人面臨經濟上的困頓及危難,連基本的生活都難以維持...(見鈞院卷第10頁)。(但無偵查中所述之『以債養債』原因)
(2)聲請人胡宗慈到庭供述:「係需錢看病」。(見鈞院卷第137頁至138頁)。(無『以債養債』之說法)
(3)聲請人胡宗傑到庭供述:「①需打官司及②需要生病的醫藥費及③日常開銷」。(見鈞院卷第141頁)。(亦無『以債養債』之說法)
(三)承上所述,聲請人2人自告訴至本案,前後所指陳之胡何秀蓮之借款原因?總計有:①防止其他土地遭拍賣(或需緊急提起民事訴訟並支付訴訟費用及擔保金600萬元),②告訴人的親人健康出狀況(或親戚向胡何係蓮支借醫療費用),③胡何秀蓮需開刀需要一筆現金,④胡何秀蓮面臨經濟上的困頓及危難,⑤告訴人2人面臨經濟上的困頓及危難(或日常開銷),⑥ 以債養債....等多種版本(但卻除有診斷證明書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支持),已有不一而有顯不可採信的情形。
惟-縱算採信胡何秀蓮初始或有資金上之需求,但有多少資金缺口之需求?是否有「急迫」或「輕率」之情事?為何初次就借貸高達600萬元?其流向為何?......均未見任何交代、遑論舉證(聲請人承認胡何秀蓮有健保,但至今無提出醫療費用之支出費用資料供參,其開刀究竟需要多少現金而有急迫情事?亦不明);胡何秀蓮及聲請人母子回台多年均無業,倘若係『為了維持在菲律賓的奢豪模式之生活開銷』而借款,亦不應視之為有「急迫」或「輕率」情形); 甚至,就第2、3筆借款(1500萬元)係以債養債之詐騙借款,更非得允以解讀成係存有「急迫」或「輕率」之情事。
(四)胡何秀蓮絕非「無借貸經驗或支付利息經驗」之人:
(1)胡何秀蓮在台灣與人訴訟者甚多(司法院網站可輕易查出與其有關之判決),其早有借貸、抵押設定、開立本票等之經驗。兹舉以下兩例為證:
1.胡何秀蓮早於77年間即與桃園縣前縣長劉邦友立約協議共同開發高爾夫球場投資案,胡何秀蓮即提供土地予劉邦友設定抵押權3000萬元,且曾移轉面積近16公頃、價值9824萬餘元之土地予劉邦友指定之劉祖華,此有高院103年重上字第208號判決可參(被證1)。
2.胡何秀蓮生前亦有向第三人陳少華前後借款1500萬及500萬元且均有開立本票擔保。聲請人2人於胡何秀蓮過世後即曾與陳少華立約承認-胡何秀蓮之生前債務(被證2),①附表第二次借款之700萬元,洪金蓮於110年司執字第71937號案,陳少華即持胡何秀蓮積欠借款2000萬元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其有獲償631萬餘元(被告疑其作假,曾於11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訴訟過);②於113年司執字第53277號案,陳少華已經在595地號設定抵押權(被證3 )。詎聲請人胡宗傑於告訴案時,雖承認「胡何秀蓮有跟其他人借錢」,但就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為何?都不敢據實交代(見鈞院卷第55頁)。
3.胡何秀蓮向被告等借款,前後就多達三次,金額亦高達600萬至800萬元不等,經驗豐富。
光從上開胡何秀蓮與「劉邦友」及「陳少華」兩人投資或借貸及抵押設定之案例,即可顯證-胡何秀蓮數十年前在台灣即開始有向民間借貸、設定抵押及開立本票等之豐富經驗。不容聲請人虛藉所謂「其等定居菲律賓,對台灣經濟現狀即生活環境均很陌生....身體健康不佳急需醫療費用」 詞為規避卸責。
(2)另從前開①胡宗傑於偵查中供述:「我與胡何秀蓮原先在菲律賓做『貿易』及『房地產投資』等生意,嗣生意失敗即回來臺灣」等語,及②胡宗慈偵查中則供述:「我與胡何秀蓮原本在菲律賓從事『二手車商』及『高爾夫球場』等生意,嗣因上開生意無預警遭菲律賓政府強制接管才回臺灣」等語,可知-胡何秀蓮在菲律賓經商範圍已遍及貿易、房地產投資、二手車業及高爾夫球場等項目,顯乃商場老手、經商豐富(猶仍與時任縣長之劉邦友共同出貢開設高爾夫球場,其社交對象尚涵蓋政府高官),資金往來龐大、頻繁且複雜(且回台後仍有餘力出借予其親戚相關醫療費用),對於「民間資金借貸或金融機關貸款」之經驗必然豐富,非一般的販夫走卒可為比擬,聲請人虛設以「其為無經驗之人」,立論實大悖常情而難為採信。
(3)再從:①胡宗傑偵查承認:「回來臺灣,因胡何秀蓮有跟別人談合作,有部分土地被拿去抵押」、「胡何秀蓮還有跟其他人借錢,但我不在場,所以不清楚借款金額及利息為何」,②胡宗慈偵承認「曾以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向大溪農會借到錢」乙節;即可反證-胡何秀蓮回台後持續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借款之經驗。則-聲請人於書狀所指陳:「胡何秀蓮即告訴人2人在菲律賓無任何之借貸經驗,對於台灣所獨創的本票制度毫無認識......如簽署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所帶來影響與結果。係相當陌生且無法預料......胡何秀蓮從未向民間貸款過,被告洪金蓮係胡何秀蓮第一次碰到的高利貸業者...」之說法(鈞院卷第10-11頁),顯然規避、自呈矛盾,絕非屬實。
(4)再者,胡何秀蓮生前借貸或投資金額動則高達數千萬元之譜,即便菲律賓生意失敗回台。但仍餘力出借與其親戚相關醫療費用即與他人合作投資牟利。在經濟上仍係處於『相當優勢之地位』(其向洪金蓮自我介紹時,①亦以菲律賓華僑自居,宣稱在菲律賓經營高爾夫球場等生意;②且其擁有如附表所示之龍潭土地甚多,資產頗豐,亦可印證)。聲請人卻進而載陳指責:「原駁回處分,忽略重利罪本旨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者,被害人處於客觀『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而應有保護之必要,且應探究被害人借款是否確實處於經濟上急需資金、急迫而無法審慎做出評斷,及欠缺借貸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等因素,而非僅單純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云云,顯然亦屬誇大、規避不實。
1.胡宗傑偵查中既然承認:「回台後胡何秀蓮還有跟其他人借錢」(至少亦有其向第三人陳少華借貸高達2000萬元鉅款之實證),豈會有處於『難以求助之情狀』?
2.而胡宗慈偵查時亦承認:「胡何秀蓮曾以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向大溪農會借到錢」,胡何秀蓮既然擁有土地甚多(如附表所示),自仍得以之向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豈會有處於『難以求助之情狀』?
參、被告係按照一般民間利率收取利息,絕無顯不相當之高利率、亦絕非高利貸業者:
一、本件雙方借貸過程及內容,請詳「附表之說明」。
(一)被告102年至104年間出借利率以月息1.5分(年息18%)計算(此符合社會常態),猶低於過去一般銀行信用卡近20%之循環利率(民法第205條魚110年修訂實施之後,目前已降至約15%),自不構成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就借貸金錢,被告或以匯款或支票或銀行本票作交付,其中則習以現金50萬元作交付。
此50萬元現金再與胡何秀蓮結算抵押設定之代書費、仲介費及利息等相關雜支費用(此亦無悖社會常態),此借貸條件均為當時雙方所同意。
聲請人引述108年台上字第3368號等三則判決所示:「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借貸相關 之費用」,乃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聲請人以之為據而指責「被告巧立名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 (鈞院卷第17-23頁),顯非事實。
二、胡何秀蓮因未依約作清償,被告3人始陸續聲請本票裁定。其中林美伶及莊貴琴曾經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司執字第39568號、108年司執字第21385號)所設定抵押之537、528、 5
39、522地號土地。聲請人本人亦同意接受-胡何秀蓮與被告間之借貸條件,其事後乃透過仲介公司之張有為出面與被告洽商和解,就系爭 三筆借款的本金及積欠之利息合計以2400萬元計算,於108 年7月15日曾經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證4)。和解意旨係林美伶及莊貴琴撤回該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則於一年内 完成出售用以返還借款(此一年期間被告等需拋棄不得再計 算利息或違約金)。
詎立約後,聲請人卻翻異未履行協議,被告不得已始又再為聲請強制執行。
三、①胡何秀蓮與被告間之借貸條件(含借貸方應負擔之費用)為雙方所同意,胡何秀蓮亦才會主動來邀約並連續借貸三次,前後近2年之久,胡何秀蓮有充裕時間可資思考借貸條件(三次都相同)之合理性與否?②而被告於附表所示強制執行案,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所計算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乃依據法令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内容為計算,亦不可能
容許被告自己巧立名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可見 聲請人所指責「被告有巧立名目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乙節,顯乃事後自設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①胡何秀蓮借款時間為102年11月至104年8月間,若真重利情形,胡何秀蓮早就自為提告;②之後,胡何秀蓮於107 年間過世,聲請人2人於108年中旬與被告和解(即聲請人 本人再次同意並接受-胡何秀蓮與被告間之借貸條件),卻遲至112年間始提出告訴(林美伶及莊貴琴於108年中旬和 解之前,已經進行106年司執字第39568號、108年司執字第21385號強制執行程序,胡何秀蓮或聲請人亦都未提告訴)。
(一)從客觀外在情形以觀,其『告訴動機』已顯有可疑,本件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竟再加油添醋、逾越告訴所指陳之意旨(事實),甚至更無限上綱,將胡何秀蓮心肌 梗塞之死因,空言誣指連結而歸咎於被告洪金蓮所謂:「胡何秀蓮與告訴人2人每個月需要支付幾十萬元的利息予洪金蓮,已嚴重影響渠等之生計,再加上洪金蓮 恫嚇要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時常打電話威脅利誘胡何秀蓮,再用其下的其他土地向洪金蓮借款,否則要將胡何秀蓮所提供擔保的土地強制執行,以此要脅胡何秀蓮,胡何秀蓮為了避免土地遭拍賣,迫於無奈,再面臨
生病、無現金、土地賣不出去以及土地將被拍賣等多重 困境下,只得又繼續向洪金蓮等人借款,如此惡性循環。而本案中林美伶及莊貴琴助紂為虐,擔任洪金蓮人頭協助其惡行,洪金蓮也知悉胡何秀蓮急需用錢的窘
境,卻為圖謀更多的利息及不法所得,趁胡何秀蓮陷於 難以求助之處境,在其傷口上灑鹽並補刀,如此嗜血的 行為,最終導致胡何秀蓮心肌梗塞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離世,胡何秀蓮可說是被洪金蓮所逼死。....」云云(見鈞院卷第25頁),猶難採信,亦難脫免其告訴動機-係為了規避其民事債務責任而來。
(二)原不起訴處分所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 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 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年息24%至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報導,本件雙方約定月息1分5厘(即年息18%)之利息,依國内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5329號判決要旨可參……」乙節,並無違誤之虞。
(三)倘若胡何秀蓮明知無清償能力或自始無意願清償而仍然接二連三來借款,即難辭其連續詐借犯行;而被告自102年11月間出借至今逾12年仍未收回全部之債權,且此10年期間不斷訴訟,身心倶疲,本身始為真正之被害人,懇請明鑒,實感德便。
謹 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附表:系爭三次借款情形。
被證1:高院103年重上字第208號判決影本1份。
被證2: 113年司執字第53277號案函文影本1份。
被證3:承諾書影本1份。
被證4: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月18日附件五(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利息 (新臺幣) 擔保物 (新臺幣) 1 莊貴琴 洪金蓮 102年11月20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張金雲地政士事務所 600萬元 550萬 利息為月息1分5厘,換算年息為18%;違約金每100元每日0.12元,換算年息為43.8%。 ⒈債權600萬元之借款證(兼收據)(借款人:胡何秀蓮、連帶債務人:胡宗傑)。 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現為打鐵段552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有權人:胡何秀蓮、權利範圍:全部)。 ⒊票號CH434396號、面額600萬之本票(發票人:胡何秀蓮、胡宗傑)。 2 洪金蓮 103年4月8日某時 同上 700萬元 650萬 同上 ⒈債權700萬元之借款證(兼收據)(借款人:胡何秀蓮、連帶債務人:胡宗傑)。 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現為打鐵段595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有權人:胡何秀蓮、權利範圍:100分之30)。 ⒊票號CH426552號、面額700萬之本票(發票人:胡何秀蓮、胡宗傑)。 3 林美伶 洪金蓮 104年8月27日某時 同上 800萬元 400萬 同上 ⒈債權800萬元之借款證(兼收據)(借款人:胡何秀蓮、連帶債務人:胡宗傑、胡宗慈)。 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現分割為打鐵段528、537、539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有權人:胡何秀蓮、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7)。 ⒊票號CH474179號、面額800萬之本票(發票人:胡何秀蓮、胡宗傑、胡宗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