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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文龍代 理 人 應少凡律師被 告 謝涵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龍(下均稱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復於113年4月25日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涵蓁係另案被告鄭紹政(為中信房屋楊梅中山加盟店店長、家安地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被告鄭紹政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案件續查中)之配偶,其竟與另案被告鄭紹政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謝涵蓁、鄭紹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在上址公司,向聲請人佯稱:共同投資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及4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可獲得報酬10萬元,賣出金額超過420萬元部分利潤雙方各半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連同聲請人前於105年6月15日匯款至謝涵蓁銀行帳戶之93萬元,聲請人再於107年2月12日匯款25萬元予鄭紹政。嗣本案房地賣出後,鄭紹政於107年2月10日交付其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用以擔保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然遲未予給付。

㈡謝涵蓁、鄭紹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2日,向聲請人佯稱:因公司資金週轉所需,追加投資即可取回本案房地投資款項,若未順利獲利,便讓渡家安地產公司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3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借款208萬元予鄭紹政,鄭紹政則簽立借據1紙交付予聲請人。

㈢謝涵蓁、鄭紹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5日,向聲請人佯稱:因公司資金週轉所需,追加投資即可取回本案房地投資款項,並向其保證會出售所持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環南路99巷1弄1號6樓等處」之不動產,若未順利獲利,便讓渡家安地產公司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3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借款350萬元予鄭紹政,鄭紹政則簽立借據1紙交付予聲請人。

㈣謝涵蓁、鄭紹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3日,向聲請人佯稱:因公司週轉不良、資金不足,若未還款,便讓渡家安地產公司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以匯款方式,借款75萬元予鄭紹政,鄭紹政則簽立借據1紙交付予聲請人。

㈤謝涵蓁、鄭紹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家安地產公司已為黃文龍所有,可增加自己事業投資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0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借款共498萬元予鄭紹政,鄭紹政則簽立借據1紙交付予聲請人。

㈥因認被告謝涵蓁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配偶雙方本即為獨立之自然人個體,其一方涉犯行為,當不

能逕予推認有此親屬關係之他方,必就犯行有所參與,自無從僅因被告為另案被告鄭紹政之配偶,即入被告於罪,先此敘明。再查,觀以聲請人於另案中,就指訴本件遭訛詐等罪之犯行,除稱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鄭紹政曾於105年6月13日向其借款93萬元,而就此部分有提及本件被告外,其餘由聲請人所指之本件訛稱、告稱等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犯罪事實,均指陳實施行為之人係另案被告鄭紹政,即不論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或其先前所陳之其餘告訴理由狀中,均指陳係另案被告所為,而未指陳本件被告有何實際行為,仍難論本件被告於罪。

㈡至聲請人指陳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13日經手收受之借款93萬

元,除為聲請人所指本件案發時間107年1月10日起以降之時間外,在此之前之事實,難認可資以回溯與本件指訴犯行有關外,聲請人亦均自陳此筆93萬元係「借款」,既係借款,聲請人亦未陳證本件被告就此筆借款,有何於借款之初即不欲返還之詐欺意圖,當無從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指訴之行為有何罪責。

㈢末查,經調取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7年1月至112年6月之金流明細,除偶有於金流去向備註為另案被告鄭紹政外,均從未見有何本件被告之姓名記載於其上,是於金流之去向上,亦無客觀事證資證本件被告有何參與聲請人所訴犯行,當難遽入其罪。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就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所交付之93萬元部分,尚應調查:

⒈被告銀行帳戶於收受聲請人上開匯款後,其得手款項之金錢

流向為何?是否一直保持於其帳戶中?抑或已被移轉他處或有挪用之情?被告既然是邀請聲請人為不動產經紀業之客戶投資,為何不以其所經營之「家安地產有限公司」之帳戶,抑或是不動產經紀業所要求之履約帳戶,作為接受聲請人匯款之帳戶,而係使用其私人帳戶收受款項?若追查上開93萬元之流向去處,即可明知被告是否真有行使詐術,而以話術騙取他人交付金錢,嗣又編排各種理由拒絕歸還金錢,遂行其得利之詐欺犯意及犯行,可見被告在先前勸誘聲請人匯款時,其早有詐欺之意圖。

⒉又被告自開始之時,便與鄭紹政一搭一唱共同對聲請人以投

資為由,騙取聲請人匯款,嗣後為取得聲請人之匯款,被告更又出面致電聲請人,以其自身之帳戶供聲請人匯款93萬元,且於聲請人匯入上開款項後,亦係被告向聲請人聲稱:晚了一步等語,而繼續勸誘聲請人將錢留置其帳戶內、暫勿取回等情,可見被告並非無辜人士,確係一再以積極行為參與整件犯行之共犯,加上被告本身即為帳戶之所有人,帳戶內憑空多了鉅額款項,如何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確有介入而與鄭紹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成立詐欺、侵占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收受聲請人之匯款究係被告之投資計畫或

標的?抑或先行騙取聲請人部分資金之詐術?實有重要關聯而有究明之必要,然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調查付之闕如。況故原處分僅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何犯行,即為不起訴處分,實難辭率斷之嫌。

㈡就000年00月間詐取聲請人350萬元部分,尚應調查:⒈本案重點非如原處分所指之配偶雙方本即為獨立之自然個體

,其一方所涉之犯行,不能逕予推認有此親屬關係之他方,必就犯行有所參與。蓋就調查案件而論,應實事求是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故本案為求判斷被告所言之「投資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環南路99巷1弄1號6樓等處之不動產,將出售獲利而返還」等語,是否屬實,自當向被告要求提出其所稱之「投資標的物」之證據資料,以佐其實。

⒉又被告所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標的物,當時

是否確為被告與鄭紹政2人所有?是否確有所有權處分?若真處分該不動產,是否確有如被告與鄭紹政2人所稱「於109年4月5日前售出,獲利有高過100萬元」以返還出資之合理可能性?再被告所稱「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之標的物,當時是否確為被告與鄭紹政2人所有?是否確有所有權處分?若真處分該不動產,是否確有如被告與鄭紹政2人所稱「於108年12月25日前售出,獲利有高過50萬元」以返還出資之合理可能性?⒊綜上所述,懇請函詢地政機關,自000年00月間至108年12月2

5日、109年4月5日止(即被告與鄭紹政2人謊稱將出售上開二標的物之時點間),上述2筆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負擔及異動情形等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與鄭紹政2人所稱之投資是否屬實?抑或根本為施詐得利?㈢就000年0月間詐取聲請人500萬元部分,尚應調查:

被告與鄭紹政2人又於000年0月間,以要聲請人到中信房屋楊梅中山店上班為由,聲稱該店已為聲請人所有,要聲請人相信並放心繼續全力配合被告與鄭紹政2人間之不動產投資事業,藉此再次騙取聲請人出資500萬元,聲請人信以為真,乃湊足500萬元交予被告與鄭紹政2人,投資其等所聲稱之不動產投資事業,並期待被告與鄭紹政2人協同聲請人經營事業。惟被告與鄭紹政2人在收受上開500萬元後,該500萬元資金之具體流向為何?究係確實用於公司經營上,抑或遭被告與鄭紹政2人所挪為私用?甚或另行置產隱匿他處?㈣綜上所陳,本案確有交付調查審理而予以判決之必要,被告

確有所訴犯行,並企圖偽裝為民事問題而脫免刑責,審酌上述諸情,懇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法制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是否涉嫌詐欺、侵占及

背信等犯行,業已說明配偶雙方本即為獨立之自然人個體,其一方涉犯行為,當不能逕予推認有此親屬關係之他方,必就犯行有所參與。聲請人雖指陳被告於105年6月13日有經手收受借款93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卷第18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惟聲請人亦自陳此筆93萬元係「借款」,既係借款,聲請人並未陳證被告就此筆借款,有何於借款之初即不欲返還之詐欺意圖。況消費借貸成立之後,貸與人所匯之款項本就可以匯到借用人所指定之帳戶,並不一定要匯到借用人所有之帳戶,不能僅因聲請人本案93萬元之借款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即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所參與。復經調取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月至112年6月之金流明細(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卷第69-103頁),除偶有於金流去向備註為鄭紹政外,均從未見有何被告之姓名記載於其上,故於金流之去向上,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聲請人所訴之犯行。

㈡又觀諸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11年7月30日所簽立之3

50萬元、500萬元等借據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頁),上開契約上之立書人均僅有「鄭紹政」之姓名,並無被告之簽名,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已存有疑義;況聲請人就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書中㈢、㈤之犯行,僅於刑事追加被告暨告訴理由(二)狀內表示「追加另案被告鄭紹政之妻」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第3頁),並未提出被告與鄭紹政2人間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客觀上行為分擔之證明或任何證據,實難以被告為鄭紹政之妻,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固主張:應函詢地政機關自000年00月間至108年1

2月25日、109年4月5日止,該「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2筆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負擔及異動情形等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與鄭紹政2人所稱之投資是否屬實、抑或根本為施詐得利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雖係鄭紹政之配偶,但不能僅因其為鄭紹政之妻,即認定被告必就犯行有所參與,而入被告於罪。縱退一步而言,上開借款確係由被告與鄭紹政2人共同向聲請人所借,卷內亦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及鄭紹政2人自始即有意圖不法詐欺,要難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反推被告、鄭紹政2人向聲請人借款時已有犯罪之故意。況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雖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亦即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意旨固主張本院應調查上開事項,然此實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七、綜上,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是以,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