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 洪琦珍代 理 人 葉庭瑜律師被 告 陳淨華
洪淑惠
謝孟純
黃麗燕
陳慧珍
蘇怡菁
林德銘
鍾濟謙
傅如瑛
孫俊國
蕭旭成
范麗華
高衡一
鄭詩釧
張明侃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5、443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事務(聲請狀誤載為「物」)管理辦法(下稱家長參與辦法)第2條及民國109年7月17日修訂前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下稱特教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中之「父母」自應納入監護權之判斷,原檢察官似未考量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將監護權予以割裂觀察;特教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參與方式絕非原檢察官稱「書面參與」亦為參與方式之一,蓋學生家長參與乃計畫擬定之過程,非被動接受計畫擬定後,進行事後審閱而簽名背書,尤其在計畫制定過程中,有許多內容針對學童實際情況來調整,絕非僅以幾只書面往返而未實質討論流於形式,原檢察官認法未規定僅以實體會面方式參與,即直接推論得以書面參與,未考量立法目的予以限縮,該觀點有欠妥;縱使得以書面參與,就107年1月22日、107年6月19日、108年2月15日、108年6月24日會議紀錄之參與時點亦應在計畫行程之過程,但本案係直接給予結論而採「簽閱」之方式,此與法令規定明顯不符,況被告等人將文件給予「無監護權」之人進行簽閱,從事實運作檢驗之,顯然與法律規範目的相背,不起訴書記載「該等會議紀錄縱因為參與會議而於會後簽名等情」則究竟是否肯認得以書面參與,或者僅認該行為非參與僅為事後簽名,況該簽名既係會議事後補簽名,則該等會議過程參與人員自有欠缺,被告等人卻未據實記載會議紀錄,而以不正確之會議紀錄進行備查、督導及使用,除影響整體特教生適性之學習,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相關預算計畫皆有影響,顯已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再就109年9月11日召開之109學年度上學期407曾生個案管教一致性會議,至少有5名老師當天未到場,後續在109年9月18日之會議中,亦有老師質疑為何於前次未到場老師卻有紀錄發言?被告張明侃、鍾濟謙及林德銘明知該等情況卻又用印其上,該會議紀錄本身係依據法令而召開製作,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悉會議紀錄(聲請狀誤載為「記錄」)有其目的作用存在,且可能應用於主管機關檢查督導,原檢察官未考量該會議紀錄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判斷是否影響學童曾○○(真實姓名詳卷),論理上應有缺漏;末查,109年9月18日之109學年度上學期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初期會議,檢察官認被告張明侃、鍾濟謙及林德銘非公務員,會議紀錄亦非公文書,惟查被告張明侃係校長、被告鍾濟謙係輔導主任、被告林德銘係特教組長,均係依據特教法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其等為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參與開會並署名製作而成之會議紀錄,自屬公文書,不起訴處分應有理由缺漏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995、443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其中就被告張明侃涉犯偽證罪嫌、被告鍾濟謙涉有瀆職罪嫌部分,再議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簽結;被告傅如瑛、蕭旭成、鍾濟謙、黃麗燕、林德銘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未據再議;就被告陳淨華、洪淑惠、黃麗燕、林德銘、鍾濟謙、傅如瑛、孫俊國、陳慧珍、蕭旭成、范麗華、高衡一、蘇怡菁、謝孟純及張明侃、鄭詩釗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及被告張明侃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高檢署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並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檢署113年3月18日檢紀恭113上聲議2717字第1139018530號函在卷可查,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範圍:原處分書雖就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張明侃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均予以駁回,然觀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就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然未論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是被告張明侃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並非本件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鄭詩釧已於108年5月13日死亡,有被告鄭詩釧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均已載明理由及依據,則被告鄭詩釧既已死亡,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就被告鄭詩釧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觀家長參與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係定義該法所稱家長依序為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是優先以學生之父母為家長,無父母時始次為養父母或監護人,是聲請意旨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考量民法相關規定及監護權判斷認定家長為父母云云,並無可採;而修正前特教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就該項所列舉之計畫內容觀之,如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支持策略、教育目標、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行為恭能介入方案等,顯然非僅實體討論足以之項目,當需相關書面作業文件評估,是該條第2項關於「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參與方式,當然包含「書面參與」;況該條文就參與之形式,並未明文限制參與方式,實因每位學生、家長及學校單位之個案狀況不同,自無從以法規範強制要求相同之參與方式,此為法所賦予行政、教育單位之自主管理空間,則聲請意旨稱以書面往返未實質討論流於形式云云,亦無可採。
㈣、查被告謝孟純、陳淨華即學校資源班老師,於學校召開會議前,即依行政作業流程將家長出席會議調查回條貼在曾○○聯絡簿,確認家長參與方式:(1)出席會議方式參與;或(2)家長不便出席,讓孩子帶回書面資料家長簽閱方式參與。則被告等人已完全賦予曾○○之家長自由選取實體出席會議,或以書面方式參與之決定權,難認有何違反前開條紋或法規範意旨之處。又因當時與曾○○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即曾○○之父曾○富(真實姓名詳卷),於聯絡簿勾選(2)家長不便出席,讓孩子帶回書面資料家長簽閱方式參與乙項,被告等人經討論後將曾○○安置需求做成會議記錄,同時註明老師聯絡方式,連同擬定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書,由曾○○帶回供家長審閱後,再由曾○○之父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曾○富」繳回,自非會議事後補簽明之行為,而係將開會流程區分先由學校方教師討論擬定後,讓曾○○之家長參與表示意見,經曾○○之家長簽明表示同意而參與討論,當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
㈤、至109年9月11日所召開之109學年度上學期407曾○○個案管教一致性會議中,被告鍾濟謙因閩語教師范麗華、自然教師古清瑜無法於當日開會而以電話詢問2位老師之意見,而填入會議記錄內,致該2位老師雖未到場卻有發言紀錄,實質上該2位老師均為受通知得發言之會議參與人,電話詢問內容亦係針對該次會議所討論內容為發表意見,被告鍾濟謙將其等意見填載於會議記錄,難認有偽造虛假不實之事項之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載明理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及任何理由,而於本件聲請時稱有「至少有5名老師當天未到」乙節,於卷內未見有何主張之依據存在,難認可採。
㈥、末參109年9月18日時被告張明侃係校長、被告鍾濟謙係輔導主任、被告林德銘係特教組長,其等就兼任之行政職務範圍內,固為公務員,然觀卷內109年9月18日之109學年度上學期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初期會議紀錄,紀錄即製作人並非被告等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以認定該會議紀錄內容何部分為虛構不實,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所為有何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空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予以駁回,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