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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山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 陳庠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山以被告陳庠淞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子許○凱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夥同另3名成年男子在告訴人公司停留2.5小時,可傳喚許○凱之生母到場,另許○凱之妻陳○均曾有致電告訴人,詢問告訴人被押到內湖怎麼辦,是應傳喚陳○均到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許○凱間有債務糾紛,詎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址,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兒子許○凱欠我錢,你今天要簽本票給我,不然我就待在這邊不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許○凱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112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址,由告訴人簽立簽下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許○凱開立予被告之本票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述其之所以簽立本票原因係遭被告以前開言詞恫嚇等語,惟證人許○凱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債權人來找我談債務問題,我就直接致電告訴人,詢問他是否願意當我的保人,經告訴人同意後,我才帶著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的公司,債權人希望我們重新立一個還款時間,並開立1張1,500萬元的本票,經我與告訴人協調後,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簽名當保人,經我再三請求後,告訴人最後還是簽了,但是可能因為過程中,陪同我一起來的人告訴人都不認識,所以他才會對他們有所誤會,我不清楚有沒有聽到被告為上開言語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當天是由許○凱帶我及其餘債權人代表3人前往告訴人的公司,協調由告訴人幫忙處理許○凱所積欠之債務,當天告訴人得知許○凱的債務情形後,先表示其無法全額幫許○凱還款,經許○凱向告訴人下跪、許○凱的生母也在場向告訴人說情後,告訴人始主動提出可以負擔1,500萬元,並當場開立1,500萬元之本票,全程和平、沒有發生衝突,我也沒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語相符,則告訴人是否確係因被告之恐嚇言詞,方簽下上開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均非無疑。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

被告沒有實際舉動加害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但他們兇神惡煞的模樣且賴著不離開,我不得不簽立本票1張讓被告趕快離開,我沒有受傷等語,可見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其他恐嚇之言詞或強制之舉動。從而,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即遽將被告繩以強制、恐嚇取財等罪之罪責。

(三)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停留於該公司時時間,亦未提及陳○均電聯一事,此部分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是檢察官縱未傳訊許○凱之生母、陳○均到庭,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結果,是告訴人此部分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認定不當,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