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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信富代 理 人 陳耀偉律師

劉楷律師被 告 何坤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在上訴期限內聲請自訴,有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㈠被告之員工游澤恩於民國104年間,以名下坐落桃園市○○區○○

○路000號14樓房屋,為林永康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向其借款120萬元。

嗣後聲請人向林永康購買本案抵押權,並簽訂債權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其上債務人「游澤恩」之簽名則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與證人游澤恩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於契約書上所為「游澤恩」之簽名是否

業經游澤恩之授權?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游澤恩簽名之情事,辯稱:游澤恩有全權授予伊借貸使用時得簽其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核與證人游澤恩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房屋係借名登記,伊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伊亦有請被告處理債權人轉換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相符,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偽造文書犯嫌,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㈢聲請人固稱:游澤恩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契

約書上「游澤恩」之簽名並非其所為,被告及林永康亦未徵得其同意即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其敗訴,游澤恩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游澤恩部分勝訴(下稱前案)。其中於112年1月9日上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並證稱伊未得游澤恩之同意,即在契約書上為「游澤恩」之簽名等語,均可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嫌云云。惟查,被告及游澤恩於前案所為之證言及主張,固與本案之抗辯及證言大相逕庭,然被告及游澤恩無論於前案或本案中既均不斷聲稱上開房屋乃被告借名登記於游澤恩名下(見偵卷第72、102、103頁),則出名人授權借名人即實際所有權人有代其為處分該財產之相關事宜,即難謂與常情不符,應認其等於本案之抗辯及證言,較為可信。游澤恩及被告之所以於前案否認該等事實,實乃為免游澤恩於前案須對聲請人負債務清償之責之故,惟此亦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乙節。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且詳細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方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難謂有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