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余遠明

余奕廣被 告 許文愷

許家榮

許士鼎

李雅瑩

李雲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規定之修正理由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行為具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被告李雲鶴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被告李雲鶴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意既係由法院擔任監督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角色,以避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其功能即意在提供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有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是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准否之裁定作成前,縱案件已因聲請人之聲請而繫屬於法院,此時仍屬「偵查」之階段,則聲請人就被告李雲鶴部分之聲請,自應認已欠缺實體訴訟要件(追訴之對象已事實上不存在),應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㈡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李雅瑩部分:

⒈被告李雲鶴為張美華之友人,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

士鼎及李雅瑩則分別係張美華之子、媳婦。而被告李雲鶴前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80號、82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復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再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陸續向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被告李雲鶴無力清償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借款,而與張美華商議處理之方法,遂於109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古伍英代書事務所,由被告李雲鶴偕同張美華與告訴人余遠明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雲鶴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以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之名義就本案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貸得款項先清償被告李雲鶴之原銀行貸款,剩餘金額即用以清償被告李雲鶴向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借款;後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於109年11月30日委託古伍英代書辦理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亦分別於109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則核貸共1,950萬元,扣除原銀行貸款後尚餘877萬8,000元匯入被告李雲鶴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雲鶴玉山帳戶),而被告李雲鶴因認張美華欲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遂同意張美華領款,然張美華竟指示被告李雅瑩於109年12月15日,將該款項分別匯款277萬8,000元、300萬元、300萬元至李雅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瑩玉山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而未將該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亦未代被告李雲鶴清償向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證人古伍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李雲鶴、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及李雅瑩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李雲鶴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泰銀行授信承作條件通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還款協議書、109年11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玉山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陽信銀行110年5月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4125號函附被告李雅瑩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4595號函附被告李雅瑩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1936號函附被告李雲鶴、被告李雅瑩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古伍英與張美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張美華上開對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所為,因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提起公訴在案。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及李雅瑩是否與張美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⑴觀諸上開還款協議書之簽立緣由及過程,證人古伍英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簽約在場有我、張美華、余遠明、李雲鶴;張美華與李雲鶴是好朋友,所以幫忙李雲鶴還錢,但約定鹽田六街這三間房子要過戶給張美華的三個兒子,拿到銀行貸款的錢再還給余遠明;張美華一開始是請我去找銀行核貸,後來陸續將她兒子的資料給我,之後張美華跟我說國泰銀行已經核貸,並將核貸通知書給我,請我去跟余遠明、余奕廣說銀行貸款沒有問題,有錢可以還給余遠明、余奕廣,請他們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張美華說鹽田三街那三間可過戶給她兒子,貸款的錢可以還李雲鶴的債務,不知道後來為何張美華都不認,銀行貸款的錢都是張美華領走等語(111偵19472卷一第166至169頁);被告李雲鶴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張美華說她兒子想將三間房子買回來,也去國泰銀行申請貸款,確定可以貸款1,950萬元,但希望余遠明、余奕廣可以先將抵押權塗銷,銀行才會核撥貸款,所以請古代書跟余遠明溝通,余遠明同意後,張美華余遠明、古代書一起簽切結書,約定銀行貸款下來後先還一胎債務,剩下800多萬元是給余遠明,張美華有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銀行撥款至我玉山銀行帳戶當天,她就直接將800多萬元轉帳至李雅瑩的帳戶,沒有將800多萬元給余遠明、余奕廣,後來我與古代書去找張美華,張美華態度就轉變,跟我說法院見等語(111偵19472卷一第159至161頁);證人張美華於偵訊時證稱:簽約當天只有我、李雲鶴、余遠明在場;我跟李雲鶴說將鹽田六街三間房子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古代書請我去事務所跟李雲鶴會帳,當時知道國泰銀行可以貸1,950萬元,要跟余遠明、余奕廣會帳等語(111偵19472卷一第7至9頁)。依證人古伍英、張美華及被告李雲鶴所述,可知張美華知悉被告李雲鶴需要錢償還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借款,因而提議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告李雲鶴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由債信較佳之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以本案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後,將銀行核貸所得款項用於償還被告李雲鶴積欠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借款,而告訴人余遠明因認張美華提出之方案可使被告李雲鶴清償較多債務,遂同意先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及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等事項,均係由張美華所主導,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既未於張美華、被告李雲鶴及告訴人余遠明簽立簽立上開還款協議書時在場,實難認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知悉上開還款協議書之內容,而與張美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⑵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雖供稱

係向被告李雲鶴購買本案房地,然本案房地總實際成交金額為3,680萬元,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僅提出銀行貸款金額1,950萬元,並未給付其餘價金1,730萬元予被告李雲鶴,且1,950萬元扣除被告李雲鶴原銀行貸款及費用後之877萬8,000元係由被告李雅瑩及張美華取走,亦未交付被告李雲鶴,況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在其等與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與間之民事訴訟中,提出被告李雲鶴免除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等人債務之聲明書,該債務免除聲明書之日期竟然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前,加以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及李雅瑩與張美華為一家人,顯見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有與張美華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所以願意先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無非係考量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之債信能力優於被告李雲鶴,依上開償還協議書之約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從被告李雲鶴移轉至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名下後,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款項,將使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獲得較為充足之清償。則被告李雲鶴與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就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究竟是買賣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應非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願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之關鍵因素,重點在於是否由被告李雲鶴以外債信較佳之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得以本案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是縱令被告李雲鶴與被告許文愷、許家榮、許士鼎間就本案房地並非買賣關係,亦難認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⑶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李雅瑩配合張美華將被告李雲

鶴之貸款餘額877萬8,000元取走,在取款憑條上記載「給姪女買房」,領款後被告李雅瑩在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既載「姪女買房」,但被告李雅瑩並非被告李雲鶴之姪女,且亦無買房之事實,足證被告李雅瑩與張美華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證人張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是我拜託李雅瑩將800多萬元匯到她的3個帳戶,因為我平常沒有時間,她的玉山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領李雲鶴的800多萬元都是交給我使用等語(110他1308卷第133頁);偵訊時證稱:李雲鶴的存摺及印章本來就放在我這,貸款下來的錢是我帶拜託媳婦李雅瑩去領,因為金額很大筆,銀行有照會,李雲鶴也同意等語(111偵19472卷一第9頁),核與被告李雅瑩所述:109年12月15日領877萬8,000元後就交給張美華等語(110他1308卷第132頁)相符,是被告李雅瑩僅係依張美華所託辦理取款事宜,並未取得本案房地所得銀行貸款餘額。又被告李雅瑩雖係被告許士鼎之配偶及張美華之媳婦,彼此為關係親密之親屬,然被告李雅瑩並未簽與上開償還協議書之簽立過程,已難認其知悉本案房地所得貸款餘額係用於償還被告李雲鶴積欠告訴人余遠明、余奕廣之債務,況被告李雅瑩所為取款之額度較高,業經銀行行員照會被告李雲鶴確認,此觀玉山銀行取款憑款之記載即明(110他1308卷第12頁),則被告李雅瑩依張美華指示所書寫之取款原因雖與事實未盡相符,但被告李雲鶴既已同意取款,尚難認被告李雅瑩可輕易察覺異狀,實無從僅憑被告李雅瑩為張美華之媳婦,即遽以推論被告李雅瑩知悉張美華之犯罪計畫。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等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

由(一)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