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平發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被 告 羅則麟
陳雅閑
趙鑫宏
許逸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44號、第2874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2號、第5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平發(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則麟、趙鑫宏、陳雅閑、許逸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2號、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2月2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嫌(除被告羅則麟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之業務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外),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被告趙鑫宏、陳雅閑、許逸華共同涉犯業務侵占部分亦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部分:
⒈被告許逸華分別於106年5月11日匯款500萬元、106年5月18
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羅則麟合作金庫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陳雅閑於106年5月12日匯款500萬元至艾爾瑪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羅則麟於106年5月18日匯款700萬元至艾爾瑪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被告羅則麟投資艾爾瑪公司股款,有相關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又上開匯款與投入艾爾瑪公司股款之時間相近,益徵被告羅則麟有收受被告趙鑫宏、許逸華匯款之情。再者,被告羅則麟就上開投資1200萬元入股艾爾瑪公司之款項,亦具狀表示係向被告趙鑫宏借調取得,有被告羅則麟111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一)在卷可查;又被告陳雅閑與案外人蘇莉綺之LINE對話紀錄,得悉被告羅則麟有指示被告陳雅閑已虛偽1155萬元匯款單傳給聲請人,藉以欺瞞聲請人之情,顯見被告羅則麟為掩飾其擅自挪用公司籌備處帳戶款項予以抵作償還其與被告趙鑫宏、許逸華私人借貸之事實,始會以事後虛偽提供相關單據之情形,堪屬為真。是以,被告趙鑫宏、許逸華主觀上認為於106年8月25日,由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匯入1500萬元至聖高地公司之款項,係被告羅則麟為償還其先前私人借貸、借調之款項乙節,並非無據。又一般家族公司,其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或為同一人或為家族緊密關係之人,其等於公司經營上既為家族企業,自當將公司資產視為家族資產,而與私人資產同視,資金流動、調度,或從家族私人帳戶與公司帳戶間交錯轉匯、運用,一來出於便利、二來基於家族資金統整性,此情與常情相合,且為家族公司所常見,而被告趙鑫宏、許逸華既為事實上夫妻,且為聖高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得以實質支配聖高地公司帳戶,渠等借用聖高地帳戶作為被告羅則麟償還上開借調資金債務之用,自與常情無違,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趙鑫宏、許逸華涉有共同侵占犯行。是以,雖就此部分款項匯入,被告趙鑫宏前後有多次供述不一,然既有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趙鑫宏、許逸華未涉有共同侵占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趙鑫宏前後供述多次不一,遽為被告趙鑫宏及許逸華不利之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雅閑係被告羅則麟配偶,其個人帳戶借用同案被告羅則麟使用,夫妻間相互借用帳戶,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被告陳雅閑之帳戶收受被告羅則麟侵占款項之1155萬元後,隨即轉匯900萬元至艾爾瑪合作金庫之帳戶作為被告羅則麟投資入股該公司之款項,以及匯款195萬元匯入佳鼎亞公司帳戶,作為支付租用竹北月子中心土地之擔保金,均非作為被告陳雅閑私人用途,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業已查明,則被告陳雅閑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受被告羅則麟之指示收匯款,與常情並無相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本案款項係匯入陳雅閑所申辦之帳戶內,遽以推論被告陳雅閑與被告事前即與同案被告羅則麟有涉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至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陳雅閑於另案以相同手法,與同案被告羅則麟涉犯共同侵占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然該案事實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雅閑與被告羅則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陳雅閑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4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亦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一)部分:
⒈雖聲請意旨指摘竹北月子中心並非拉維尼亞公司業務範疇
,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認定在案,然觀之①聲請人於偵查中先陳稱:竹北月子中心是被告羅則麟、趙鑫宏以前就談好的,後來渠等想把竹北案子拉入拉維尼亞公司的投資標的,所以竹北月子中心案子也算是拉維尼亞公司的投資標的,竹北案子好像只有拆除工作,沒有興建或營運等語,②後又改稱:當初簽合作協議書時,只有提到公司的名字,至於是否要在桃園市設置月子中心,合約上沒有寫,這個只是業務上有討論;被告羅則麟、趙鑫宏成立拉維尼亞公司後,他們才說要進行竹北的月子中心,他們有問過伊,但伊沒有同意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與被告羅則麟及趙鑫宏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之際,對於桃園市設置月子中心雖有進行討論,惟尚未定案,而竹北月子中心是否納入拉維尼亞公司之投資項目,聲請人前後指訴不一,甚且聲請人於被告羅則麟、趙鑫宏於成立拉維尼亞公司後提議要進行竹北月子中心乙事,聲請人並未表示同意等節,據聲請人陳述在案,益徵被告羅則麟、趙鑫宏邀約聲請人出資共同成立拉維尼亞公司時,是否即已明確與聲請人約定,並向聲請人表示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係為投資竹北月子中心之項目,聲請人基於為投資竹北月子中心之考量,始同意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等節,已屬有疑。況且,被告羅則麟既為拉維尼亞公司營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羅則麟在與聲請人討論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之際,就是否會一併將竹北月子中心納入拉維尼亞公司投資項目一環乙節均未定案,聲請人即已決定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並匯入出資款予被告羅則麟後,被告羅則麟縱使基於業務衡量而未將竹北月子中心作為拉維尼亞公司之投資項目,此部分或為被告羅則麟於公司成立之後在經營策略有無逾越聲請人預想投資目的或有不當挪用拉維尼亞公司資本問題,自難據此推論,被告4人於最初與聲請人洽談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之際,即無投資竹北月子中心之意願,並以此誆騙聲請人出資,而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至聲請人雖以拉維尼亞公司成立後於6個月旋即解散,被告4人並未清算公司資產,返還聲請人,而認被告4人無經營拉維尼亞公司之真意,然公司成立後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或遭經營者不當挪用款項等情形而於短期內解散,此於公司經營實務上非罕見,自難僅憑拉維尼亞公司設立自登記至解散期間非長,而遽以推論被告4人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之始及無經營公司之意願,又雖拉維尼亞公司解散後尚未清算資產、返還聲請人,然此僅為公司清算及民事債務之問題,與刑法上詐欺之要件無涉。
⒉至被告4人於拉維尼亞公司成立後,就拉維尼亞公司資金之
運用,除被告羅則麟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其餘被告3人是否有業務侵占乙節,並非本案聲請人原告訴之範疇,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調查之範圍,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聲請人之立法目的,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未曾提起告訴、檢察機關亦未受理作為調查之部分逕行審查,併予敘明。
(三)被告羅則麟、陳雅閑共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亦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二)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已查明聲請人投資取得艾爾瑪公司1500萬元,被告羅則麟於同日即將1500萬元匯入艾爾瑪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投資艾爾瑪公司股金,且被告羅則麟於106年3月29日,即以被告陳雅閑名義持有艾爾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0000000股之10%即250000股;另依證人葉穎榛、吳震緯證詞,亦足認被告羅則麟至少持有超過18.75%股權,而得以出售聲請人,是被告羅則麟並未虛構不實之事實。況被告羅則麟投資匯入艾爾瑪公司資金,既有相關匯款憑證為佐,且被告羅則麟以被告陳雅閑名義出資,持有公司股份,在夫妻間亦屬常見,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縱公司登記資料未實際登記被告羅則麟持有之股權,然被告羅則麟上開投資艾爾瑪公司之客觀事實既然存在,且有相當股權足以出售予聲請人,僅屬事後變更登記問題,並無礙於雙方交易成立,自難僅憑艾爾瑪公司未有被告羅則麟名義持股,據推論被告羅則麟邀約聲請人投資時已有詐欺之犯意。至被告事後拒絕將股權過戶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被告羅則麟遭本件提告後,仍未向聲請人聯繫移轉股權乙事,此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上詐欺之要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桃園地檢署之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為斟酌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並未見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定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