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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李泰郎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被 告 林凱薇

何鴻彬

黃漢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乙○○提告被告丙○○等3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9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聲請人乙○○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多次為惡害通知,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再議駁回處分認未犯恐嚇安全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丙○○因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分別於下列時間以電話向聲請人為以下惡害通知:①於112年5月30日14時13分許,提及「夢見你被人家追殺」;②於112年5月30日14時13分許,提及「那如果你要這樣的話那我們就找黑白、黑白、黑白去處理」、「我就找黑的去處理」、「你要這樣就對了那就好交黑的不必講了」、「不然那時都給黑的,到你家處理啊」、「那些票我全部給黑,我一元都不厭拿」、「你想好打電話給我,不然我交給黑的處理」、「想好打電話給我,不然過今天我就叫黑處理」;③於112年6月6日21時35分許,提及「叫你太太和兒子顧好」、「欠錢不還,骯髒鬼,腳要砍斷,舌頭要割斷,你們全家保好,不然提命來還」、「走路小心,你太太小孩出外小心不要出門」、「你家全部死光光啦」、「你全家死光光拉」等語,被告上開言語,均係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加害明確通知,足使聲請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云云,並陳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列報告來電內容,即包括前述①至③,被告丙○○並未提及鬼怪之說,內容均與鬼神信仰無涉,原再議駁回處分應有誤會。且被告三人均知悉請人住所,被告又曾指揮甲○○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聲請人住家門口用力敲踹門等情,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並非經驗尚無從驗證或客觀難以實現等語。

㈡被告三人以遭受李氏祖靈所害,而歸咎於聲請人並向聲請人

要求賠償損害,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數十萬元款項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聲請人取得面額合計325萬元本票共5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認未犯詐欺、恐嚇取財罪,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㈠本案被告丙○○、甲○○、丁○○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先前有陸續借錢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向伊表示家庭支出不夠用,後來伊要買房子需要錢,即請告訴人先清償部分借款,但後來告訴人還是無法清償,遂同意簽發本票給伊,簽完還說他變得很輕鬆。另伊從未以邪靈之事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是跟伊一起學玄學的,這些事情他都清楚,怎麼可能是伊去說這些。再伊說有向告訴人說過如附表二所示之話語,但伊的意思是神會去做那些事,不是伊要對告訴人做,且伊也沒有去告訴人家稱要把他兒送去柬埔寨、酒店,那是他自己被妖怪借身體講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有借告訴人錢,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立的,伊沒有脅迫他簽。另伊於112年4月23日23時確實有去告訴人家找他,因告訴人都不接伊電話,他家燈又是開的,所以才有踹門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有跟伊借錢,他簽本票的時候伊不在,伊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而告訴人則指述與被告等人之間之債務,係被告等人以對聲請人施法除妖遭受傷害,轉嫁要求聲請人賠償等語,可見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何者,無從得知。惟依照卷內事證,包括聲請人指訴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等人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一第9頁至第22頁、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7頁)、卷內被告林凱葳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57頁、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二第13頁至第41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且依照對話紀錄中被告丙○○向聲請人提出要求清償欠款時,聲請人並未否認債務,並允諾還款之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86、88、97、100、

101、102頁),已足認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具有債務關係。㈡而聲請人指述被告丙○○、甲○○強逼其簽立本票等情,僅有聲

請人指述,而無其他證據,況依照卷內被告林凱葳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二第13-41頁),何以被告於簽立本票後仍有頻繁往來通訊,並有多次主動前往與被告之居所聚會、飲食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上開強制、恐嚇等逼簽本票犯行,已然有疑。

㈢另本件聲請人指述遭被告等人以對聲請人施法除妖遭受傷害

,轉嫁要求聲請人賠償而支付數十萬元且簽立本票,屬神棍詐財行為。然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傳播宗教之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尤其宗教信仰常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況聲請人為具有相當程度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有足夠判斷能力,自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除上開方式外之其他不法方式巧取誘騙聲請人,究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間。但因上開內容係屬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之預言或生命體驗,並依此進而提供形而上之驅邪避凶等宗教服務,雙方約定之結果本屬無從掌控成效之目標,縱令被告等四人以此作為訴求,只要告訴人及被告等四人均相信上開宗教行為之存在性及有效性,即難認告訴人曾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甚至進而反推被告等四人之說詞係屬於詐術。

㈣至依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列,即上開惡害

通知(編號①至③)內容,指稱被告丙○○有暗示要將本案聲請人簽立支本票交給黑道討債之意,係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加害明確通知,足使聲請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云云。惟聲請人所列上開言詞(編號①至③)之完整對話內容(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全文所示),於當次被告來電通話中除有提即上開「找黑白」、「給黑的」、「叫黑處理」之語句外,亦提及「你一定會有報應的」、「也害死你的家人一樣要付出惨痛的代價」、「你們李家將会被受詛咒生生世世不得好死」、「每個都會半身不死」、「乙○○跟家人這輩子都会被慢慢折磨到死」、「永世不得超生」、「這輩子的下場会枯苦淒涼」、「毒咒」、「每天求鬼求妖來讓李家的人死無葬身之地」、「咒怨」、「夢見你被人家追殺」、「啊沒欠我錢,借多久,有證據啦,也有證人,你沒欠我錢,欠錢不還,骯髒鬼,腳要砍斷,舌頭要割斷,你們全家保好,不然提命來還」、「你家全部死光光啦,幹你娘,欠人錢不還,拗啥小,說啥小」等語,而被告丙○○於偵訊中亦答稱『那是我喝酒醉講的,我的意思是神會去做這件事』、『5月30日4點55分的譯文講黑的就是我們講的黑白無常』、『平常我們講話就是這個模式,我們講話都講這些無形的,我是跟他們說叫他把家人顧好,不要被無形的侵入,因為他說謊,所以會被神割舌頭等,不是我要去做這些事情。告訴人常說自己是妖怪,被侵入很多次了,他家人都有看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第223-224頁),且綜觀卷內被告與聲請人往常全部對話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57頁、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5號卷二第13頁至第41頁),雙方往常即多有談論鬼神之事,是否如被告所述係以鬼神之說詛咒之語,並非無疑。若為空言詛咒聲請人及其家人,以發洩情緒,依一般社會通念,而非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惡害通知,是被告林凱葳行為雖非可取,並足令聲請人心生不快,然所為尚難認定屬於恐嚇言語,核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㈤至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林凱葳有當面揚言要尋找聲請人子女,

並將聲請人子女送往柬埔寨、送到酒店提早體驗部分,為被告林凱葳否認,且所謂「送去酒店體驗」、「送去柬埔寨」對話內容,究係以何種方式對聲請人或聲請人子女權利造成侵害,無從得知,亦難以認定屬於恐嚇言語,縱用語措辭強烈,令人感受不快,與刑法上恐嚇罪之要件有間,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上感到害怕,遽以認定涉有恐嚇罪責。

㈥至告訴人指述被告陳凱薇曾指揮甲○○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

時許至聲請人住家門口用力敲踹門、於門口大叫部分,依勘驗結果亦未見有明確加害聲請人之言詞,是就客觀情形以觀,既非屬於惡害通知,自難僅以聲請人或其家人、子女之主觀感受,認定屬於恐嚇罪嫌,縱有騷擾行為,尚難認定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核與刑法上強制罪之要件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罪嫌、詐欺取財罪嫌、強制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