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黎易誠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易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本身不明法律,所涉案情複雜,故希望選任被告之伯父陳富來為辯護人;陳富來雖非律師,然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擔任後龍調解委員會秘書多年,有足夠之法學知識及食物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為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
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而查聲請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非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顯無資力之人,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有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委任鄒玉珍律師為辯護人等情,亦有刑事委任狀1份存卷可佐,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其他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稱陳富來擔任後龍調解委員會秘書多年,惟卷內並
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核實,縱聲請人有提出相關資料,固堪認陳富來具備一定程度之實務經驗,然依其工作內容究與律師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均不相同,縱其曾於玄奘大學取得法律系學士學位,有玄奘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參,亦難僅憑此即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
㈣綜上所述,為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及落實聲請人權益保障
,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陳富來為其辯護,並不適宜,其既已選任鄒玉珍律師為其為本案辯護人,亦無必要另選任非律師之陳富來為辯護人,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