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 請 人 嚴偉維兼 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晨瑋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訴字第477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偉維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之同一手法詐欺,致嚴偉維及其友人洪士堯因被告「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予被告,另嚴偉維復匯予被告律師委任費41,200元;另被告未經聲請人林俊佑律師之同意,以其名義製作律師函對其他受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及恐嚇取財,藉故恐嚇並脅迫他人給付50萬元不等之和解金,致林俊佑律師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害及律師相關著作權及律師函價值等財產上損失等語。因本案之沒收範圍,將含括上開聲請人之財產、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5863、28792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檢察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追徵其價額。是檢察官聲請追徵之範圍,僅及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並不包含聲請人之財產。
㈡聲請人提出聲請函所附「聲證2:聲請人嚴偉維匯款予被告游
晨瑋之轉帳紀錄」(下稱聲證2),其上僅有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轉出41,200元之紀錄,究係何人匯款,以及因何種原因匯款,無法自該匯款紀錄得知;另「聲證3:聲請人林俊佑受告知遭冒用之對話紀錄及假律師函內容」(下稱聲證3),則係一暱稱「Jeremy Cheung」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其間提及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遭他人冒用行騙等語。則遍觀聲請意旨及聲證2、3,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足認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㈢另外,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裁定
,該裁定係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所認定因該案被告未申請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勒令停工後,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復工後,被告仍繼續施工而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罪,因該案被告所建造之違建物,嗣由野柳仁和宮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該違建物,為保證野柳仁和宮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而准許野柳仁和宮參與沒收程序。與本案情節迥異,並無援用之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陳藝文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