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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峻楷被 告 蘇子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峻楷因被告蘇子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查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

㈠ 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㈡ 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雖已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因本案入監執行或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即非屬「有罪判決確定而已到案執行」之情形。從而,因被告現無入監執行等應免除具保之情形,為確保被告到案執行,經權衡公共利益,應認原具保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維持具保責任之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日後被告已入監執行或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尚未退保,聲請人自可另行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