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玉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發還本案保證金,因為我入監服刑沒有錢可以花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項退保之聲請,法院於裁量時應綜合考量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大小及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因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玉明(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尚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經聲請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因另案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入監服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聲請人具保之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固已於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5月24日宣判,惟此為第一審程序,檢察官、聲請人未來是否提起上訴、何時案件將確定皆未可知。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情形,倘逕予退保,而聲請人執行完畢出監後,實難以確保將來上訴審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