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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明異議人 李權芳受 刑 人 吳雪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雪鈴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嗣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398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等情,有本件受刑人吳雪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聲明異議人李權芳為本件受刑人之配偶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113年4月27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1紙在卷可憑,其上內容係載受刑人因擔任會計行政工作,公司已另覓適任新員中,尚待進行交接工作完成之故,請求延緩執行等語。經該署檢察官認所請非屬法定暫緩執行事由,否准其聲請,並由該署書記官通知受刑人上揭否准之旨,此亦與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過程相符,自堪認定。

五、然查,是否准許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之情,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即可逕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本件受刑人非但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並以「公司已另覓適任新員中,受刑人工作尚待辦理交接」乙情作為聲請延緩執行,顯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本難認屬延緩執行之正當事由,況衡諸本件被告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高院、最高法院進行審理程序,均為一致有罪之判決結果,被告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日後有受刑之執行之可能,而可預先安排之生活或工作之規劃,且本件受刑人所應受之執行刑,最高法院就受刑人所涉刑事案件於113年3月14日即已裁判終結,而駁回上訴確定,距受刑人本件應到案執行之日期(113年5月6日)已有1個月以上之期間,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得以完成辦理工作交接等離職程序,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執此事由聲請延緩執行,既非屬法定應停止之事由,客觀上亦非屬當有予以延緩執行之必要,遑論所執延緩執行之事由係以「公司已另覓適任新員中,受刑人工作尚待辦理交接」之不確定期限或條件之前提提出聲請,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其裁量並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件: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