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希望回去工作,並不會再犯,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家暴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羈押事由,認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執行羈押。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5月23日宣判,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每天都會精神虐待告訴人乙○○,常常說要將告訴人乙○○趕出家門等情(見偵卷第35頁),再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