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采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略以:因工作關係而長期居住桃園,而不知判決何時寄出,而喪失上訴機會,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且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等情可知,不服簡易程序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從而此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三、經查,本案係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審理之簡易程序第二審案件,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案件即屬確定而不得上訴,當無上訴期間可言。又聲請意旨並未提及聲請再審之相關內容,或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情事,自難認為聲請意旨符合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