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清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70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法院於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者,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70號判決在案,其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首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起訴
,卻未依法審判,應予補充判決云云,然該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漏未判決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就上開部分為補充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